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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案典型案例分析

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既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问题,还涉及刑事诉讼程序问题,特别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请看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南京W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三超公司聘请曾供职于日本联合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公司)的日本专家森林秀雄担任公司总工程师,投入资金研发生产金刚石线锯的设备。2010年7月,三超公司聘请被告人段某担任森林秀雄日语翻译,并要求其遵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在三超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森林秀雄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超公司保密规定,多次将该公司处于非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生产金刚石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提供商等资料拷贝到公司配发的工作笔记本电脑中,并擅自将上述资料复制到个人笔记本电脑中。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段某以技术入股(占40%股权)形式,与盛可嘉、杜淑兵成立W公司。该公司利用被告人段某从三超公司获取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技术,分别委托镇江红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无锡超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合肥大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张家港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订制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所需的各子设备和部件,并组装调试制造出完整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W公司于2011年7月份以295万元的价格销售1台4线的涉案设备给郑州华晶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其净利润为156万余元;同年8月份以285万元价格销售1台4线的涉案设备给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同年9月份以每台350万元的价格与华晶公司签订5台10线的涉案设备的合同,后实际交付。W公司共销售涉案设备7台,非法销售额2063万元,非法获利为1092万元(156×7)。
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国科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2012年3月2日,国科鉴定中心做出国科知鉴字【20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证据材料,三超公司主张的金刚石线锯设备所记载的前处理和加厚、上砂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尺寸和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记载有段某的信息的光盘中具有与三超公司主张的图纸信息相同的技术信息;(3)无锡公司、镇江公司、合肥公司提供的图纸具有与三超公司主张的图纸信息相同的技术信息。2012年11月6日,国科鉴定中心做出国科知鉴【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三超公司主张的金刚石线锯设备中的小圆钛篮图纸所记载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和材质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记载有嫌疑人信息的光盘中的小圆钛篮图纸信息与前述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相比对,二者信息整体实质相同;(3)镇江公司提供的材料中的小圆钛篮图纸信息与前述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相对比,二者信息整体实质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三超公司涉案具有商业秘密的证据有: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余耀的陈述、立项证书、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密规定、规章制度接收手册、三超公司员工证言,国科知鉴字【2012】14号、【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某的供述、W公司销售合同、付款人凭证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实施了侵犯三超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有:国科知鉴字【2012】14号、【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图纸、笔记本电脑、纸质笔记本等物品,搜索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W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股东协议书、员工证言,无锡公司、镇江公司、合肥公司等提供的图纸及其员工的证言、W公司与他们订立的合同,W公司与华晶公司、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W公司的2011年财务年报、产品检测报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侵权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有:W公司的财务年报及员工证言、银行汇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三超公司投入资金和人员研发了涉案设备,其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超公司系涉案设备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人段某违反与三超公司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商业秘密,给三超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认定环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刻意限制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收集,回避关键性证人出庭,致使重要关键证据不能全面收集和查证,进而使案件事实认定造成原则性的错误;2、本案事实不清,对于涉及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点,存在遗漏和认定错误的情形;3、在控辩双方分别出具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报告时,一审法院应该组织重新鉴定。段某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获利过高,一套10线生产设备的利润大体只有60-70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知刑初第3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段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鉴定用的日文图纸没有翻译,一是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二是图纸上的日文标识指向了该图纸系日本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些事实;2、结合图纸上的日文标识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PWS-E”系日本公司在日本和中国的注册商标,涉案图纸所涉及技术在日本和中国均获得了专利,涉案设备技术并不是三超公司自主研发,而来源于日本公司,原审法院未采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将其认定为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小圆钛篮技术并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相反,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鉴定等。
二审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W公司的股东盛可嘉取得的证据,欲证明涉案设备技术的来源不合法,且并不是三超公司自主研发:
1、《宣言书》及附件1份,其附件内容为日本注册商标“PWS”的相关注册事项;
2、《宣言书》及附件1份,为国际公开号W02009/125780,发明名称“电镀线锯工具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文件。
3、《答复意见》1份,为日本公司答复盛可嘉所查询的PWS-E电镀金刚石线锯制造设备中钛篮设计的有关问题。内容为:(1)本公司所设计的(已获商标注册和中国专利)PWS-E电镀金刚石线锯制造设备的全套图纸包含有上砂塔及其部件钛篮设计图纸;(2)该钛篮属上砂塔中的一个部件,用于盛装镍材料发挥电阳极效能;(3)关于钛篮设计的结构,尺寸等数据已在本公司设计图中有清晰表述;(4)盛可嘉所提示和反映的所谓中国版“小圆钛篮”设计图,经确认:其结构,尺寸等诸元素,实为本公司钛篮容器之仿摹,系侵权违法之行为;(5)任何非法使用本公司设备全图(或部件图)之行为均将受到法律追究。
检察机关质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段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三超公司研发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全部技术,上述证据不能否认三超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宣言书附件的商标与专利与本案商业秘密没有关联性,日本公司依W公司股东盛可嘉要求而作出的《答复意见》真实性不能认定。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审法院收集了被告人段某提供的欲证明涉案设备技术并非三超公司所有,和小圆钛篮不构成技术秘密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包括:部分图纸标识的中文翻译件、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档案原件、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检索结果、盛可嘉的证人证言;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知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日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权利异议书》;藤田一则的证言。
2、段某自幼上学,2006年毕业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日语专业。毕业后,曾在南京筑天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外贸订单员工作,曾在南京新干线数控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没有相关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技术经历。
上诉人段某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以复制、偷拍等盗窃手段,获取涉案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等资料,并通过W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森林秀雄在日本公司工作30余年,是涉及“金刚石工具及其制造方法”等多项发明专利的第一发明人,是金刚石工具行业的专家。三超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引进森林秀雄担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技术进步和技术品质管理等技术工作,并进行电镀金刚石线锯产品的研发等,年薪为1000万日元。其聘用合同约定,森林秀雄应对其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性负责,森林秀雄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归属于三超公司。2010年10月12日,森林秀雄因三超公司的“金刚石线锯”项目申报“南京市江宁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森林秀雄陈述,日本公司也在开发电镀金刚石线锯技术,但没有形成完整的技术。自已积累了丰富的电镀金刚石工具的制造技术,其从日本带来的相关图纸系其自己设计研发形成。由于自己对CAD制作不熟练,于是委托OTC公司协助绘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生产设备原理图。图纸上也记载很明确,藤田是作图者,而非设计者。自己在三超公司研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三超公司所有。小圆钛篮图纸以及搅拌装置的图纸是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设计、制作,这是上砂系统的核心技术,其他人也不掌握该核心技术。
4、三超公司的涉案设备于2011年3月初研发成功,并于4月底生产出第一批合格的金刚石线锯产品。该金刚石线锯生产技术领先于国内同行,其线锯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三超公司的2011年的利润由2010年的720万元增加到2642万元。
涉案设备由放线和收线系统、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系统、CCD检测系统、电控系统等部分组成。其生产线锯的工艺过程大致分为:放线、除油、水洗、除锈、上砂、水洗、检测、加厚、烘干、去浮砂、收线、检验、包装。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上砂系统及上砂工艺。
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余耀陈述,小圆钛篮是上砂系统的核心部件,是其本人设计,经过多次反复试验才最终确定相关外形尺寸。小圆钛篮的形状和尺寸对于金刚石线锯生产的关键工序--上砂工艺起决定性作用。小圆钛篮的形状、尺寸以及圆形通孔的形状和分布决定了镍阳极与线锯母线的相对位置、对应的长度(电流的垂直通过的面积)、镍阳极与上砂塔外的其他设备的相对位置等,这些参数是确定上砂成功、上砂均匀度、上砂量、上砂电流的关键,决定着线锯的品质。
5、国科鉴定中心做出的国科知鉴字【20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其中的鉴定材料(1),系三超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纸技术信息的光盘,其中含有共40份图纸(电子档),包括金刚石线锯设备生产线子系统的总成装配布置图、管路配置图、结构示意图和具体零件图等,主要记载了金刚石线锯设备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机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鉴定意见认为这些确切技术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理由是:“上述图纸反映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属于非标准的、专用的生产设备;图纸所记载的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机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须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和选择得到的,具有特定性,且不同技术人员设计、选择的结果不可能相同,故其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识和行业惯例;……三超公司研制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从未对外销售,只用于该公司内部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使用,也从未对外有任何形式的技术使用许可,故上述设备并未进入市场,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生产设备直接获得上述信息;……三超公司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会公开上述信息,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也不会对技术信息进行公开披露,社会公众也无法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而直接获得上述信息。”
上述40份图纸中,涉及“钛篮”的图纸分别有3份:分别为101003-DA01,其记载了上砂塔的各组成部分及相对位置,包括进液口、溢流口、透明管、钛篮、磁场旋转机构、旋转电机及支架板、内锥形出液口、回液槽、导电轮;101003-DP07,上砂塔的顶部,用以固定三根钛篮的位置的固定板的零件图;101005-A012,描述了子槽的详细结构与尺寸,标明了导电轮、吹气嘴、钛篮的相对位置。但该三份图纸中没有钛篮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等详细信息。检察机关、被告人段某、被害单位均认可图纸上的标识为日文。
段某提供了图号为101005-A002(作成日期2010年3月11日)、101005-A003(作成日期2010年2月22日)、101005-A007(作成日期2010年2月22日)的3份图纸日文标识的翻译件,其显示右下角的标识为“制图藤田、客户联合材料株式会社、PWS-EO-TECH有限会社”等字样。而鉴定材料(1)与鉴定材料(2)(记载有段某信息的光盘)中相同图号的图纸对应的作成日期分别为:2010年2月19日、2010年2月11日至12日、2010年2月14日至22日。公安机关从段某处提取的纸质图纸中图号为101005-A002、101005-A007的图纸标识比较清楚,其对应的日文应为“制图藤田、客户联合材料株式会社、PWS-EO-TECH有限会社”字样。被告提供图纸标识翻译件所对应的3份图纸与鉴定用的图纸并非同一图纸。但本院认定,上述40份图纸右下角的日文经翻译的内容为“制图藤田、客户联合材料株式会社、PWS-EO-TECH有限会社”等。
6、国科鉴定中心做出的国科知鉴字【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中心委托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就钛篮应用于金刚石线锯制造的相关文献进行检索,并结合该《科技检索报告》和三超公司《小圆钛篮设计》的记载,对三超公司的小圆钛篮图纸所记载的技术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结论是该图纸所记载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和材质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其理由为:“上述图纸反映的小圆钛篮属于非标准的、专用的生产设备;图纸所记载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材质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须通过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特定技术要求设计和选择得到的,具有特定性,且不同技术人员设计、选择的结果不可能相同,故其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识和行业惯例;……三超公司研制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从未对外销售,只用于该公司内部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使用,也从未对外有任何形式的技术使用许可,故上述图纸中所记载的设备并未进入市场,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观察生产设备直接获得上述信息;……三超公司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科技检索报告》中所检索得到的公开文献未对上述技术信息整体进行披露;社会公众也无法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而直接获得上述信息。”
7、段某供述,其从三超公司得到的技术包括:整套设备的柜架图(4线),包括长宽高基本数据、管道布局;收放线系统的技术参数,比如一分钟转多少次;上砂系统的柜架图纸,包括里面各个部分的名称、管道布局、长宽高基本数据,以及平时在工作中记录的一些技术参数;前处理、加厚的柜架图纸和技术参数;整套设备部分问题点的照片,比如加厚、前处理,还有上砂系统的外观图。段某的纸质笔记本上记载了三超公司制造、调试有关设备、制造工艺的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技术要点以及相关供货企业等详细信息(因涉及相关秘密信息,本院不再详细列明)。段某称如何把各个部分整合起来,是要一定技术的。
成立W公司后,段某将涉案设备相关图纸、照片及自己获取的相关参数等技术信息分别提供给镇江公司、无锡公司、合肥公司,委托他们加工设计、生产前处理、加厚、上砂系统等设备和小圆钛篮部件,并向其他公司提供技术参数委托设计、生产收放线系统等其他设备。段某对设备组件进行组装、调试,制造出能够生产出合格金刚石线锯的涉案设备。为防止技术泄露,W公司与工人签订保密协议。W公司共销售4线的涉案设备2台,10线的涉案设备5台。
段某亦认可,涉案设备的核心是上砂系统,三超公司在工作中将其遮挡并加有封条,验收该系统时三超公司亦不让森林秀雄与段某参与。段某将其从三超公司带走的上砂系统的柜架图纸、整体外观照片、平时记录的技术参数、小圆钛篮图纸提供给镇江公司,委托其设计生产上砂系统的相关设备。2011年5月7日,段某给镇江公司潘道定的邮件称,“请首先确定能否制作该设备,务必把结构弄清楚后作出报价,请务必每一环节弄清楚,理解透彻,如果没有能力,将安排其他厂家。”2011年5月25日,段某给潘道定的邮件称,“图纸遗漏了钛蓝一项,该钛蓝是采用钛管机加工成的,还请潘工也尽早安排,数量24只,价格到时可另行商定支付。”该次邮件的附件即是国科知鉴字【2012】74号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小圆钛蓝图纸,该图纸上标示有小圆钛篮的材料、尺寸以及其他技术信息,由三超公司员工徐焕斌绘制,制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W公司制造涉案设备之前,段某将上砂系统的一些技术参数提供给潘道定,潘帮助其将核心的上砂系统转化为图纸。
段某于2012年2月8日、2月10日供述,销售一台设备的毛利大概有70-80%,给华晶公司的售价280万元,毛利大约70-80%。2012年2月9日,W公司的董事盛可嘉的证言称,目前销售第一台的毛利是70-80%左右,第二台毛利是60%左右,后面5台的毛利在50%左右;2012年2月22日,W公司的董事杜淑兵证言称,利润比较高,基本每一台的利润都在100多万元人民币。
8、2012年11月28日,段某的辩护人将前述三超公司的小圆钛篮图纸委托紫图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关背景资料、圆钛篮、电镀槽实物等。其中包括:广州保达电热钛制品有限公司的钛篮图纸和声明,该公司声明称,本公司生产的小圆钛篮产品,为自主设计、生产的成熟产品,为市场公开、通用之产品(具体尺寸可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调整);广州番禺凌祥金属制品厂的圆钛篮产品照片及声明,该公司声明称,本公司生产的圆钛篮系列产品广泛适用于电镀阳极。该产品系本公司自主设计、生产、采用TA2工业纯钛材料。圆钛篮尺寸可根据用户电镀槽尺寸需要进行调整,本产品系非标设备,没有国家统一标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知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其将三超公司小圆钛篮的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等技术信息分别与公开的背景材料和实物对应的参数进行对比,认为:小圆钛篮的尺寸依据电镀槽的尺寸决定而变化;其材料TA2这一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披露;因电镀槽内径、外径及钛篮数量决定了定位公差;这些单项的技术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前述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属于小圆钛篮产品本身技术上独立的技术参数,彼此之间不存在协同和技术关联性,因此这些不具有秘密性的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不能进行整体组合。即使堆积起来也不可能构成所谓的整体秘密性,因为它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因此三超公司的小圆钛篮的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四个方面的所谓整体技术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闻秀元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该鉴定意见考虑到小圆钛篮“与电镀槽的关系,没有考虑(金刚石线锯)整体生产线”。
9、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当庭确认,其在一、二审程序中所称的日本公司拥有的中国专利系日本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200908112780.6号PCT专利申请,其国际公开号为W02009/125780,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0年10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3月30日。该发明名称为“电沉积线型工具及其制造方法”。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沉积线型工具,其具备:磁性线状体和在所述磁性线状体的外周面被镀层固定的、金属被覆的多个金属被覆磨粒,所述金属被覆包含无电解Ni-P镀层,所述无电解Ni-P镀层的至少一部分被结晶化。其第2-15项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6为:一种电沉积线型工具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对被覆有无电解Ni-P镀层的金属被覆磨粒进行热处理,使所述无电解Ni-P镀层的至少一部分结晶化的工序;以及以在镀层液中加入所述热处理后的金属被覆磨粒并使之分散的状态,利用磁力通过磁感应作用使之吸附到基材即磁性线状体并用镀层固定的工序。其第17-21项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
10、上诉人段某所称的日本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有2个,其一系指第10673809号“PWS-E”商标申请,其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其二系指第6976803号“PWS”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金刚石车刀,立方氮化硼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申请人或注册人均为日本公司。
本院认为:
一、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首先应当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及内容
三超公司的涉案设备用于生产切割硬脆非金属材料的金刚石线锯。如何实现在金属裸线上均匀着附金刚石且使金刚石着附牢靠,使线锯实现最优的切割效果,正是金刚石线锯生产企业提升线锯产品质量的关键所在,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并不在市场公开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在三超公司研发之前,我国国内尚没有先进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国内市场上的高质量金刚石线锯产品完全依赖进口,价格昂贵。这也是三超公司投入巨大财力和人力进行研发的主要原因。三超公司研发出成套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并使用自己研发的特有的上砂系统和上砂工艺解决了金刚石上砂的核心技术,成功地生产出优质的金刚石线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相关市场的需要。三超公司研发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由放线和收线系统、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系统、CCD检测系统、电控系统等子系统组成。其中上砂系统及其上砂工艺是生产金刚石线锯的核心设备和工艺。
段某使用其从三超公司获取的生产金刚石线锯的设备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等技术信息,委托他人定制设备组件和部件,并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信息进行组装调试,制造销售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同样能够生产出合格的金刚石线锯。
故本案涉及的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全部技术信息。具体而言,就是三超公司具体特定工艺条件下各种部件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设备零部件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和材质要求等确切技术信息;包括前处理、加厚、上砂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
二、三超公司涉案设备的完整技术方案整体构成商业秘密
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4号、【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设备的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机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所构成的整体,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小圆钛篮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定位公差和材质要求等确切信息所构成的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这些非公知的技术信息是涉案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重要和核心技术信息,它们与该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其他非公知或公知技术相结合,形成完整具体的涉案设备制造技术方案。就其整体而言,这种技术方案是三超公司独立研发的,具有独特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超公司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三超公司制造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技术方案整体构成商业秘密,三超公司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
三、段某的行为侵犯了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三超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
段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信息包括:一、三超公司设备图纸所记载和体现的技术信息;二、三超公司涉案设备的外观图和照片所体现的技术信息;三、三超公司的该设备与工艺的相关技术参数以及相关生产、调试的技术信息。这些技术信息中,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机系统的具体技术信息和小圆钛篮图纸所记载的确切信息,经国科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4号、【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三超公司的相应技术信息相同和实质相同。段某利用这些信息委托他人生产前处理和加厚系统、上砂机系统和小圆钛篮等设备和部件;段某利用三超公司的相关设备技术参数以及生产、调试经验等技术信息对设备进行组装、调试,从而制造了涉案设备。
对此本院认为,段某在三超公司的涉案设备研发成功刚刚投产后的短时间内,以不正当手段从三超公司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成立W公司快速制造出涉案设备,销售给华晶公司、江苏鸿瑞昌泰纺织有限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部分商业秘密处于公开扩散的状态。段某的行为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超公司以其商业秘密所形成的先进技术优势,研发出涉案设备,生产出高质量的金刚石线锯产品,并取得巨大的商业利益,而且该商业秘密可以给三超公司带来长期的巨大市场利益。段某的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的后果表现为:一、其将涉案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得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扩散甚至有丧失的危险;二、购买这些设备的华晶公司等利用该设备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与三超公司形成竞争,削弱了三超公司金刚石线锯产品的竞争优势,影响其市场份额和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三、三超公司正当合法的创新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研发损失、商业秘密的价值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取的非法利润,都可以视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非法利润只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重大损失”或“特别严重后果”的社会评价情形之一,并非全部。
本院认为,三超公司因上诉人段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可以以侵权利润视为三超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第1台设备净利润为156万余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查实涉案设备的销售价格基础上,认为(10线)涉案设备技术含量高,售价越高,获得的利润越多,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三超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92万元(156万元×7台)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段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三超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结论正确。
四、关于上诉人段某的辩解及其上诉理由
1、段某及其辩护人提供了日本公司拥有中国注册商标、专利的证据,欲证明日本公司拥有涉案设备技术,并认为原审法院将该技术认定为三超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日本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应当保护,但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公司的“PWS-E”、“PW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金刚石车刀,立方氮化硼切削工具,并不是本案的线锯生产设备,而商标权系使用在相应商品的权利,而与生产商品的技术内容无关;该公司拥有的200908112780.6号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的是“电沉积线型工具及其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未涉及到本案的线锯生产设备的相关技术,且线锯制造方法只披露“包括:对被覆有无电解Ni-P镀层的金属被覆磨粒进行热处理,使所述无电解Ni-P镀层的至少一部分结晶化的工序;以及以在镀层液中加入所述热处理后的金属被覆磨粒并使之分散的状态,利用磁力通过磁感应作用使之吸附到基材即磁性线状体并用镀层固定的工序”,并未披露详细具体的工艺过程。该“电沉积线型工具及其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与本案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日本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其专有技术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故依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日本公司拥有涉案设备技术,上诉人段某的该理由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段某辩解,国科知鉴字【2012】14号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材料(1)的40份图纸(电子档),有日本公司的标识,其记载的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日本公司所有。
本院确认,该40份图纸标识了日本公司的名称及PWS-E标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图纸上有关日本公司的标识与涉案设备技术的关系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图纸与本案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图纸本身并不是技术,只是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等技术信息的有效载体,而且该部分图纸所记载的并非涉案设备完整的技术信息;二是日本公司与图纸的关系问题,图纸上标识的日本公司只是“客户”地位,并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其唯一拥有这些技术信息,至多可以证明该公司能够使用或者使用过上述技术信息;三是森林秀雄与图纸所体现技术信息的关系问题,森林秀雄作为技术人员在日本公司供职30余年,是相关金刚石工具技术领域中的专家,对相关技术的掌握已经转化为其自身的专业技能,使用相关的技术信息不过是其专业技能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森林秀雄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与其持有的技术信息载体不能等同;四是三超公司商业秘密与森林秀雄所提供技术服务的关系问题,三超公司高薪引进森林秀雄作为技术专家,利用森林秀雄的相关技能进行相应研发,而不是利用森林秀雄所持有的图纸。三超公司在聘用合同约定森林秀雄应对其提供技术的合法性负责,森林秀雄也明确其从日本带来的相关图纸系其自己设计研发形成。三超公司支付巨大对价,通过结合森林秀雄提供的技术服务,自行研发了涉案设备和其中的相关工艺,制造了涉案设备,相应的技术成果依法依约均应为三超公司享有。森林秀雄持有上述图纸,即使其来源不当,三超公司对此并没有主观过错,这些图纸的来源不影响三超公司对本公司所研发形成的涉案设备整体技术成果归属的认定;五是段某盗窃的图纸与三超公司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段某盗窃并使用的不是该图纸本身,而是其记载的技术信息,这些技术信息通过森林秀雄的技术服务,结合三超公司自身的研发,形成了三超公司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内容。段某利用的正是该部分技术信息与其从三超公司非法获取的其他技术信息所形成的商业秘密,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损害的是三超公司的正当权益。
关于森林秀雄持有上述图纸,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依图纸上的相应标识认定相应技术的权利归属于日本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但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当然受到各国家的法律保护,只有经各个国家法律直接确认并给予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除依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议以外,不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自动取得保护。本案中,记载有日本公司相关标识的图纸所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并非涉案设备完整的技术方案,且日本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取得相关法定权利,也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实施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不能认定日本公司在中国享有这些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至于该公司在其本国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其能否向森林秀雄主张权利,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既不影响本院对森林秀雄技术技能的认定,也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可以肯定的是,日本公司所提到的“只要段某停止该侵权行为并保证不再触犯,本公司予以谅解”的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图纸上记载有日本公司的标识不影响对三超公司享有涉案设备全部技术信息权利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与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3、段某提供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小圆钛篮的技术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诉人认为存在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报告时,原审法院应该重新组织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小圆钛篮使用于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中,是上砂系统的核心部件,决定着上砂工艺水平与线锯质量。其系非标准的专用设备器件,其各种技术参数组合,系三超公司通过大量实验,经过不断优化设计而得出的最佳数据,具有特定性,其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也没有进入市场,相关公众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上述信息。段某亦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而是根据三超公司的小圆钛篮图纸委托他人进行加工而获得小圆钛篮。国科知鉴字【20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钛篮进行科技检索的基础上,结合金刚石线锯生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小圆钛篮的具体功能和作用,进行的鉴定分析科学有据,其结论符合本领域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紫图[2012]知鉴字第42号的鉴定意见,以普通电镀行业中的技术知识进行分析,将小圆钛篮的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等技术参数,分别孤立地与不属于金刚石线锯生产技术领域的普通电镀技术中的电镀槽、钛篮相应参数进行比较,该鉴定意见未考虑金刚石线锯生产领域的具体技术和工艺要求,忽视小圆钛篮在涉案设备中的具体功能以及对金刚石线锯产品质量产生的重大影响,泛泛地将普通电镀行业中“钛篮”与本案中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中的“小圆钛篮”相提并论,并认为小圆钛篮的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等技术参数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实际上,该鉴定的背景材料中,相关钛篮生产企业均声称,其钛篮尺寸可根据用户需要进行调整,没有国家统一标准。可见,即使是在普通电镀行业中,不同钛篮需求者所使用的不同尺寸等技术参数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这些技术参数也可以是非公知性的。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技术依据不足,与金刚石线锯生产领域的具体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准确。上诉人关于涉案小圆钛篮技术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知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该重新组织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认定环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刻意限制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收集,回避关键性证人出庭,致使重要关键证据不能全面收集和查证”。其所指的重要关键证据系指有关日文图纸及涉案设备技术权利归属的证据。
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能证明段某无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段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证据内容,而其已自行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收集了段某提供的所有欲证明涉案设备技术权利归属的证据材料,并且依被告人申请通知了盛可嘉、紫图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盛可嘉并未出庭,段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二审程序中,为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本院准许上诉人和其辩护人提供并收集了其新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并无实质不同。原审法院并没有限制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技术归属于日本公司。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5、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国科知鉴字【2012】14号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40份日文图纸,并未翻译,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可,从段某提供的相关翻译件可以认定相关图纸上标示有“日本联合材料公司”等字样。但本院认为,该鉴定针对的是图纸(电子档)的技术内容,其中的相关技术信息并非日本文字标注或记载,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依图纸可以清楚地了解其中的技术信息,对图纸上所标识的文字翻译与否不影响对其技术内容的认定,也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
6、段某的辩护人提供日本公司的《意见书》认为,“钛篮设计的结构,尺寸等数据已在本公司设计图中有清晰表述;所谓中国版小圆钛篮设计图,经确认:其结构,尺寸等诸元素,实为本公司钛篮容器之仿摹,系侵权违法之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小圆钛篮”技术的所有人亦为日本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40份图纸只涉及上砂机、前处理和加厚等系统部件,其中只有3份涉及“钛篮”与其他设备的相对位置信息,并没有钛篮的具体结构、尺寸参数等详细信息。涉案小圆钛篮应用于上砂系统中,与其他具体部件的要求、具体上砂工艺的要求密切相关,是上砂工艺中的核心技术,其结构、尺寸、材料、定位公差等技术参数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影响到线锯的不同质量,不能随意取舍,并不是通过摹仿就能完成相应的技术效果。段某在委托镇江公司制造上砂系统设备及小圆钛篮时,曾遗漏过但迅速补充了三超公司的小圆钛篮图纸,可见,该小圆钛篮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从三超公司以外的日本公司等其他渠道获得。故该《意见书》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日本公司所谓“侵权违法之行为”的说法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7、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利润过高。本院认为,在后生产的10设备较4线设备技术更复杂,生产水平更成熟,其生产、销售成本必然会降低,同时销售价格更高,其销售利润更高符合一般市场规律。原审法院认定以第一台设备的低利润为基础计算非法获利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段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W公司另外两个董事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依段某在W公司持有40%的股份进行计算,其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超过400万元,原审法院只判处200万元的罚金,该罚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但根据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再纠正,确定判处罚金20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在三超公司涉案设备的创新技术刚刚研发成功后的短时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制造出涉案设备并将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公开销售,给三超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上诉人段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段某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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