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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谈婚姻法解释三第3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条规定的法律含义是明确,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只要他人的购买行为具备3个条件:即善意、支付对价、产权登记三个条件,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产权过户有效,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

这一规定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否矛盾呢?

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依法、顺理、从情,无论从哪个方面,一方都没有不征得对方同意就予以处置的道理,据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在征求意见时,各界对“善意购买”争议较大。但是,这一规定仍然写入了司法解释中,其理由主要是物权法已将不动产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中,“是为了与物权法对接”。有人认为,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别法,照此原则,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优先于物权法的原则而从婚姻法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与物权法不对接的问题。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只是一家之言,其实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的最好解释。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以前我国的法治环境较差,人们法治意识淡薄,我们不能再以过去的思维方式思考现在的问题。权利登记证书的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物权证书的公示公信原则应该得到加强。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物权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要素的自由流动,既然房屋是共同的,一方不把自己的名字加进去本身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这个时候出现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完全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在指望法律偏袒漠视自己权的一方。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种善意取得不仅是必要的,也建立我国完善的财产制度的重要一步。即使是夫妻的财产权利制度也必须建立在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整体上保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事实上,社会良好的法律意识正在养成,夫妻之间房屋加名字问题也已经为社会所重视。共同所有只是一项大的宏观制度,登记制度不仅体现共有,吧共有的份额也登记的清清楚楚。

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我们在对待夫妻不动产财产问题上必须尊重不动产登记制度,夫妻也不能例外,有些城市已经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例如温州:温州市住建委20145月召开新闻通气会,对相关政策进行深入解答。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表示,下周一(519)起,房屋登记部门将不再直接审查夫妻关系。根据《方案》在第四条配套政策()中明确:“房地产登记时不再对申请人婚姻关系进行直接审查。登记机构根据申请登记的原则(即当事人自愿申请房屋登记的原则)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合同、发票等权利取得证明材料记载的权利人与房屋权利申请人一致的原则)办理房屋登记。但申请人夫妻共同申请登记(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的除外。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资料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也就是说,房屋登记部门将充分尊重购房人的意愿,在房屋登记簿中,直接将购房人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今后该房屋出售时,只要《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签字确认即可。”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只有这样才给婚姻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压力,自己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要通过不动产的正确登记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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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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