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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借给他人购车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吗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针对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辆,但实际车辆和使用均由他人使用的车辆,如果在使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致人财产损害的行为,那么车辆的形式所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4S店促销,李某想购得自己一直以来喜欢的轿车,却因自己没有本市户口无法获得优惠,后与张某协商以张的名义购买。鉴于二人平时关系很好,张没有多想便答应了。随后,李某还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张某为车主。后因李某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李某无力赔偿一百多万元的损失,受害者以张某系车主为由,要张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针对受害人提起的索赔事项,张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使用人以外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种:一是主体必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说叫出借机动车的人;二是前述主体存在过错。而本案并不具备该要件:一方面,出借机动车的人出借身份证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即前者是借车,后者是借证。尽管张某将身份证出借给了李某购车,并被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车主,但张某并没有因此取得对小车的运行支配权,也没有获取运行所产生的利益,故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而小车的运行权与收益权,恰恰完全掌握在李某手中,也就是说,李某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张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车

  但张某出借身份证是过错,只是该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过错,必须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关,而不是指所有过错。张某出借身份证让李某购车乃至登记,违反的是国家对机动车登记方面的行政管理,就该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惩戒。但该过错与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过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是指怠于审查对方的驾驶资质、隐瞒或者未告知对方机动车故障等,鉴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只在行使时候的操作技术错误,即与资质、故障无关,因此,张某的借证行为不在事故原因之列。

本文由深圳离婚律师(http://www.wangxuyang.com ) 王培元律师研究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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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网      时间:2015-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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