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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部门有权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吗?

律师提示:对于工伤认定,相关社会保险政府部门有独立核实证据的职权,像一些伤害事故,其有权对其他政府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而根据自己调查核实的情况独立作出判断。但对于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执行,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应该直接作为证据。下面是江苏省徐州市的一个案例:
原告杨家环。
原告孙丹。
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州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杨家环、孙丹不服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刘汉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长三角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证据材料:⑴工伤认定申请表、⑵长三角公司营业执照、⑶刘汉强身份证复印件、⑷刘汉强与长三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⑸张双楼煤矿支付刘汉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工资明细表、⑹刘汉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籍证明、⑺用工单位张双楼煤矿单位书面证明、⑻刘汉强回家的交通路线图、⑼证人吕高武和任召钱的书面证词各一份、⑽沛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能体现用人单位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结合被告后来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吕高武、任召钱书面证词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足以认定工伤。
第二组证据:关于工伤认定告知补正材料、受理、中止认定、恢复认定、作出不予认定结论后因需要调查核实通知撤销,重新做出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过程,目的为证明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⑴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⑸2012年4月16日结案审批表,⑹丰人社伤不认字[2011]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⑺撤销[2011]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⑻2012年6月12日结案审批表,⑼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组证据: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目的是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吕高武、任召钱书面证词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不予采纳的理由充分。⑴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2011年3月26日第三人法律顾问对吕高武的询问证人记录,⑵被告工作人员在2011年5月18日对吕高武的调查笔录,⑶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9月1日分别对刘沛银和欧阳明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⑷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5月20日对吕高武的调查笔录,⑸被告工作人员2012年5月17日重新核实证据时对吕高武的调查笔录,⑹沛县110电话报警接警记录单,⑺接警录音整理资料,⑻沛县交警2011年3月3日4时40分左右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勘查笔录,⑼沛县交警2011年3月13日对任召钱的询问笔录,⑽沛县交警2011年3月13日对于吕高武的询问笔录,⑾事故组通案记录和2011年3月13日沛县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⑿事故现场照片26张及在事故后在停车场拍摄的摩托车照片6张。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杨家环、孙丹诉称:原告亲属刘汉强是长三角公司职工,被劳务派遣到张双楼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刘汉强下夜班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2011年3月3日0时行至沛县安国桥南路段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用人单位长三角公司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人吕高武、任召钱的书面证词、回家路线图、张双楼煤矿书面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证实刘汉强是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被告在2011年11月21日曾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1]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主动撤销了丰人社伤不认字[2011]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没有改变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又作出相同内容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反行政机关不得根据相同事实作出两次相同内容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证据材料中吕高武证言及沛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证人吕高武书面证词、交警对吕高武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对吕高武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法律顾问对吕高武调查笔录中,吕高武所述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其仅听到“所谓的撞击声”,并没有看到两车相撞。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均不能反映所谓的“未知车辆”与刘汉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未知车辆”根本不存在。刘汉强自己违章行驶撞到电线杆上造成其死亡,应当属于单方事故,自己负全部责任。沛县交警部门认定所谓的“未知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刘汉强负次要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不应当采信。故,被告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结论正确,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三角公司述称,死者刘汉强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张双楼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我公司在原企业登记注册地丰县为其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刘汉强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后,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但本着对职工负责的态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单位的责任,所以我公司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无论是否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均接受。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⑴至⑻,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⑼证人吕高武和任召钱的书面证词,被告主张吕高武和任召钱证词不真实,吕高武陈述听到轿车和摩托车的撞击声,但没有看到如何相撞,不符合实际;任召钱只说他和刘汉强一起下班的情形,并不能说明刘汉强如何发生事故。原告认为吕高武、任召钱书面证词真实,吕高武因天黑和不多事的心理,不能观察到车辆撞击的具体情况,但他听到撞击声,能感知到确实发生了车辆事故。对证据⑽沛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2011年3月3日0时许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未知车辆肇事逃逸”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事故认定程序均不合法。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沛县公安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第三人对第一组中⑼、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第二组有关工伤认定过程的程序性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能说明被告根据相同事实两次作出相同内容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以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主动撤销前一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调查核实证据依职权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然后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举证第二组程序性证据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3月11日长三角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1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1年11月21日经内部结案审批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1]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4月19日因调查核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一步调查后重新认定的书面通知,2012年6月12日经内部审批被告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述行政文书均送达。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吕高武在沛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三次对吕高武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法律顾问对吕高武的调查证人记录之间有矛盾,不能证实确实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沛县交警对任召钱的询问笔录只能反映刘汉强离开车棚的时间,但并不能反映两人打招呼之后刘汉强的行动;刘沛银、欧阳明勤的笔录也不能反映刘汉强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吕高武的多份笔录均陈述见到一辆小汽车与摩托车对向行驶到事发路段,听到撞击声,因夜间天黑和不多事的心理,没有看到相撞情景和不去报警也是正常;刘沛银和欧阳明勤是事后到达现场,看不到事故发生当时场景是正常的;任召钱的证词和沛县交警对其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被告举证接警记录单和接报警电话录音,主张该内容清楚显示“接警时间2011年3月3日2时51分50秒”、“事故类型单方事故”,报警人蒋某直观讲 “一个人骑摩托车撞到电线杆上了”。原告认为接警记录和接警电话录音是报案人对事故发生后场景的描述,肇事车辆已经逃逸报案人当然看不到。被告举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主张现场勘查没有发现其他车辆与摩托车相撞的痕迹,而是刘汉强在公路西侧从南向北骑行14米撞到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原告认可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32张照片,主张26张现场照片能清楚显示刘汉强违章骑行到公路西侧,擦过第一个电线杆后,撞到第二个电线杆上的情形,在停车场拍摄的6张摩托车照片不能证实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原告认可所有32张照片的真实性,认为在停车场拍摄的6张摩托车照片,可以反映出摩托车右侧脚闸、脚踏和排气管上有刮蹭痕迹。被告举证通案记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主张通案记录不能反映对事故发生时间和车辆相撞事实的认定理由,尸检结论仅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单方事故撞到电线杆上也可以造成颅脑损伤,不能说明是两车相撞造成受伤致死。原告认可通案记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⑴至⑻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刘汉强与长三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刘汉强被派遣到张双楼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夜间下班骑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安国新桥南发生事故死亡。证据⑼吕高武书面证词,结合证人吕高武的当庭证言和多份对吕高武的调查笔录,可见吕高武的书面证词与多份笔录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吕高武有时说听到很大撞击声,后来又说像刮的声音,有时说两车撞后汽车跑了,摩托车倒在地上灯还闪着,有时说看到轿车跑了,没有看到摩托车,灯闪不闪也记不清了;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真实的现场照片和勘验图不能显示出其他车辆与摩托车撞击的场景,仅体现摩托车撞击了电线杆,故吕高武书面证词、当庭证言及多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任召钱的书面证词仅说明下班时在矿内车棚遇到刘汉强,并并未同路回家,也不知刘汉强回家所走的路,与待证事实交通事故的状况无关联性。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能够认定接警记录单和接报警电话录音、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6张、通案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举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被告撤销前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不予采纳沛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职权依据和事实证据。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重复作出不予认定结论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结合调查审核证据,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前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并没有调查沛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撤销前一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再次调查证人吕高武和进一步审查沛县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的所有证据材料,然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后一次不予认定决定依据了新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同一事实理由,因此被告重新调查证据材料后作出相同的不予认定结论并不违反该法律精神。
关于被告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职权依据和事实证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该法规明确规定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不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仅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包括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以,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权调查核实证据,决定是否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显示不出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在南北公路上发生撞击,公路路面没有车辆撞击的散落物,仅能够显示出9米宽的柏油公路,中间有单黄线,刘汉强驾驶苏CKZ269号两轮摩托车从南北公路西侧下路骑行14米,摩托车先刮擦到公路西边南数第一棵电线杆,又撞到靠近沙子堆的第二棵电线杆上,刘汉强口鼻流血,勘验时车灯并没有闪亮。沛县交警离开现场拍摄的6张所谓摩托车右侧脚闸、脚踏、排气管有刮痕的照片,没有相关痕迹鉴定结论相佐证,无法断定是其他车辆刮撞留下的痕迹,而现场照片显示刘汉强摩托车左右两侧的挡风板尚未破碎,只有摩托车前灯壳、仪表罩撞到电线杆上破损,所谓的刮蹭痕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吕高武证词陈述听到汽车与摩托车撞击声,与现场照片不符合,吕高武证词多处存在不一致之处,沛县交警部门凭吕高武的证词和未经过痕迹鉴定的所谓刮蹭痕迹照片,认定存在肇事逃逸的未知车辆明显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刘汉强驾驶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沛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程序中,没有按照《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现场照片中明显刘汉强驾驶的摩托车中间物品架上栓着装有物品的白色塑料袋,现场还有一个装有物品的红色塑料袋,但勘验笔录没有进行记载和固定提取这些证据。沛县交警部门也没有在《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时间三日内进行尸检,超期尸检没有经有权部门审批。沛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刘汉强存在一项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交通违章行为,实际刘汉强还有不遵守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违章行为。被告重新调查证人吕高武并调取沛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事故认定存在程序问题和事实不清问题,被告进行分析判断后足以不采信事故认定书。
综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查核实吕高武证言、沛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过程中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和接报警记录单及录音,这些证据材料能够显示吕高武证词存在矛盾,并且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不一致,沛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不能得出刘汉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不采信吕高武、任召钱书面证词和沛县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有相应证据支持。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确信其他车辆与刘汉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汉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家环、孙丹要求撤销被告丰人社伤不认字[2012]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家环、孙丹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杨家环、孙丹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杨家环、孙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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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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