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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对方不准探视孩子可起诉变更抚养权

深圳离婚律师提示:以下案例名字均为化名,是一起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也包含增加子女抚育费的内容。对于诉讼是否能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证据和事实。本案只是为具有同样情况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思路,供大家参考。
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婚于2000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在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的五年中,被告从未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无工作和收入,还有一个未成的女儿未满十岁,无力独自抚养儿子张某乙,而被告经济条件好,有房屋收租,有能力抚养儿子,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儿子张某乙监护权归被告;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8月累积拖欠的抚养费31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张某乙的户口簿;2、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变更子女抚养费或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有自己的家庭和女儿,这些原告在生育张某乙之前完全清楚,生育张某乙完全是原告的个人意愿,原告多次声明孩子由其负责,被告因本案已处于和妻子分居的状态,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房屋出租,而且年龄较大,不具备抚养条件。故不同意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至于拖欠的抚养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当时双方同意每月1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不存在拖欠;2013年确实拖欠了抚养费6500元和张某乙入户费10000元,但事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2014年至2015年度予以清还,现被告经济能力不好,无法马上给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一直约定的抚养费是每月2000元,其只是同意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暂时先给付12000元,另12000元被告也应该给付。
深圳离婚律师确认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在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每月的抚养费为2000元,但2012年至2013年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同意每月的抚养费为1000元。2013年度至今再次确定抚养费为2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另双方确认2014年7月被告已给付5000元的抚养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6500元、2014年5月至8月的抚养费8000元及小孩入户费1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但没有实际给付。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虽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确定其与张某乙亲子关系,但原告已提供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显示父亲一栏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被告李某一致,法院认定原告已提交必要证据,故推定张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婚外生育子女的行为应予谴责。但作为非婚生子女,张某乙应当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由于张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张某乙携带抚养更有利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确定由被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定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的抚养费为2000元,该金额已能满足张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医疗需要,法院予以确定,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计至2014年8月,法院确定抚养费的起算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要求只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低,亦有悖于双方之前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商定的张某乙入户费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拖欠张某乙的2014年8月前的抚养费用,因抚养费的使用人为张某乙,故应由张某乙提起抚养费诉讼,原告以其名义要求抚养费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深圳离婚律师查阅案件详情,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一切民事诉讼关键在证据,变更子女抚养权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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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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