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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带您看看夫妻诉讼离婚都在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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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的事情闹到法庭,他们究竟在争什么呢?深圳离婚律师带您看看。深圳离婚律师提示您,总体来说离婚无非是争孩子抚养权,争财产,说细一点内容就复杂多了,我们看看下面的夫妻。
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是办理了离婚登记。深圳离婚律师讲得事情是真实的,但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深圳离婚律师就该省略的要省略,深圳离婚律师希望您理解。离婚后,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复婚,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于生育了小孩,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复婚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1998年7月2日,被告取得位于林三州市波色区某公司联的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萝字第023411号,宅基地面积为78平方米,层数为b座202房。2008年12月25日,林三市波色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林三恒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三盐田锅炉有限公司、就位于林三市波色区盐田南路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暂定三年内可交付使用,但林三市波色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未能如期交付安置房给被告使用。这些内容深圳离婚律师有所修改。
2012年11月9日,上述四方经协商同意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被告原核定安置面积70平方米,调增后购房面积为80平方米,安置房变更为。核定安置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购房价为2000元/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购房价为2300元/平方米。
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4日,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三东山支行,抵押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车价为248000元,首付款为130000元(原、被告各付一半),每月月供5500元,还款期限为3年。庭审时,原、被告一致估算该车的现有价值为130000元。
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7日,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三增城新塘支行,抵押日期为2010年9月7日。车价为236000元,首付款为123000元,每月供4527元,还款期限为3年。该车购买保险的付款人及被保险人为李林。
户名为被告、卡号为(3602078201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三元岗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在该期间内发生的较大数额有存入50000元、15日存入50000元、16日存入48500元、20日支出50000元、29日支出75665.58元、2011年5月4日支出27000元、2011年5月20、21日存入47000元、2011年5月21、22、23日支出47250元、2011年7月13日存入30000元、2011年7月14日支出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存入35000元、2012年1月17日存入39000元、2013年1月17日存入42000元、2013年1月17日支出37000元、2014年3月20日存入27000元,其他发生数额均为小额变化。深圳离婚律师提示您不能对号入座。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生活,很少来往,影响了婚后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有理,深圳离婚律师予以支持。
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年龄还很小,考虑到小孩的现在的实际情况,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另被告需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用的义务,被告在林三盐田锅炉厂工作,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深圳离婚律师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支出,深圳离婚律师认为以每月800元为宜。
对于小孩的探视权问题,因原告表示被告随时可以探望小孩,故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在不影响小孩健康、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被告应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止。
对于夫妻对外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债务是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且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且无法证明这些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告的债务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认定为个人的对外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不做处理。
对于位于林三市波色区的拆迁安置房问题,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都认为,被告于1998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虽然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也是基于婚前产生的房产及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是补充性质的,而且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也处于离婚状态,还未复婚,因此,位于林三市波色区的拆迁安置房,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的银行存款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林三元岗支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至5月的存入支出变动较大,而此时双方刚结婚不久,以常识来看双方新婚之初不应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和,资金的变动应该属于正常范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的来源和支出情况,而其他时间该账户变动并不十分明显,且本案起诉前后该账户也没有明显变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卡内有10万元资金的问题。同时,原告所称的农行卡,因没有提供卡号或者开户行,且被告称没有该卡,故该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较大数额存款暂无法查实,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不做处理。因此,对于被告的银行存款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不予支持。
对于甲壳虫汽车的问题,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的实际存在以及价值多少,故对于该车,证据不足,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暂不做处理。
对于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问题,因该车是在双方结婚登记以后购买,且首付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贷款期为三年,2011年5月4日至以及2012年11月12日至止,双方处于夫妻存续期间,还贷的资金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尽管后期的还贷是由被告出资,但原告怀孕及照顾小孩对家庭也尽了自己的一定义务,因此,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还贷。现双方一直估价该车为13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该车一半的价格即65000元给原告。
对于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问题,首先,被告所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林,但该车登记的车主就是被告本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属于案外人李林实际所有,因此,法院和深圳离婚律师认定该车属于被告的财产。因该车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但该车贷款期为三年,至是结婚期间,该期间被告的车辆还贷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还款,该期间共15个月,因每月还款4527元,共计67905元,因此,该车作为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还款,被告应返还一半的款项即33952.50元给原告。对于2012年11月12日至还完贷款之日期间的还贷,因双方复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该没有资金来往,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该期间的还贷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还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总之,被告应支付98952.50元给原告(65000元+3395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在不影响小孩的健康、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原告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98952.50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该案件很有借鉴意义,大家可以向深圳离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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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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