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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标准及深圳刑事律师辩护案例

  危险驾驶罪是2010年政协会议的提交提案,某委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因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现场调查、办案程序等方面提出要求。

   涉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深圳律师危险驾驶罪刑事辩护案例

  被告人吴XX,男,19X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 XXXXXXXXXX,侗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高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14年6月30日21时35分许,违反法律规定,在高要市金利镇康乐小区出租屋内与伍某养等人吃饭时喝了酒后,驾驶桂BXC6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养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大道新时代广场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吴XX及伍某养受伤。交警部门提取被告人吴XX及伍某养的人体血液,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吴XX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吴XX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现已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情况;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的血样检验;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5、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吴XX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6、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一致。 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XX认为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后悔,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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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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