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未作分割,共同共有产权的状态并不会因为离婚而消灭,即使离婚后发生房屋换购,对于换购回来的房屋也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产权调换产生的必然法律后果。离婚纠纷案件或与婚姻相关的财产案件不仅适用婚姻法,也要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对案件事实做出全面认定,进而做出正确的判决。以下为广东省高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案例主要事实:
黄某因与张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省高院提出抗诉。
2008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张某和被告陈某于1983年结婚,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位于广州市农林下路共有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婚后张某和儿子也居住在该房内。1999年由于陈某符合有关规定,用该房换购了广州市农林四横路A房(简称A房)。换购该房产补交的房款是由张某支付的,当时陈某与张某约定新换购的房产仍然与张某共同共有,换购完成后张某儿子也继续在该房居住,该房的部分租赁亦由张某和陈某作为共同出租人。被告黄某和被告陈某于2006年7月20日就A房签订析产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起诉要求拍卖、变卖该房产。黄某在签订该析产协议时,明知该房产是张某和陈某共同共有,仍然与其办理相关的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其主观恶意已非常明显,并且黄某在进行上述处分时没有支付对价。综上,两被告黄某、陈某对A房房产的处分行为是对原告张某共有权利的严重侵犯,属无权处分。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A房的析产协议无效,该房产权归张某和陈某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黄某辩称,A房为黄某、陈某按份共有,黄某拥有50%产权,张某主张共有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由张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陈某辩称,张某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原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3年10月以陈某的名义向广东省委办公厅房管处房改购买B房,购房价格为22475.99元。1998年3月20日张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即B房)是陈某单位的,由陈某居住,张某待单位有房后搬出。后两人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离婚。1999年5月经陈某申请,陈某所在单位同意,陈某以B房向中共广东省委换购A房,购房价为65813.75元,原有的B房退回单位,B房的原购房款22475.99元退回抵扣A房款后,陈某补交购房款43337.76元。2003年3月13日两被告陈某、黄某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两被告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农林四横路1号大院一之一号A房,虽以陈某的名字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陈某与妻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们对上述房屋的析产协议如下:广州市东山区农林四横路1号大院一之一号A房,陈某、黄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办理了A房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双方确认A房房改时只计算陈某一人工龄,未计算原告工龄。张某及陈某称A房补交的房款43337.76元由张某出资,张某与陈某并约定A房产权由二人共有,陈某与黄某婚前已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某,对此黄某否认。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B房是张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是,使用退B房所得房款房改购买的A房是否仍属张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一)如前所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陈某房改购买A房时已经与张某离婚,不存在婚姻关系或基于婚姻关系而继续共同生活的合意,A房不是张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确认陈某在参与房改购买A房时只计算陈某一个人的工龄,并未计算张某工龄,可见购买A房只是陈某个人参加单位房改的行为,与张某无关。因此A房并非张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改价格中也没有使用张某工龄,故A房是陈某与张某离婚后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张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换购A房时,B房退回原单位,B房产权不再属张某与陈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而退回的B房购房款应属张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张某与陈某的共有财产从房屋产权转化为相应的房款。根据婚姻法规定,区分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是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而不是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因此陈某与张某离婚后将与张某共有的款项用作购买A房的部分房款,导致张某与陈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夫妻共有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关于购买A房补交的43337.76元,虽张某与陈某称是由张某出资,但A房是以陈某的名义房改购买并登记于陈某名下的,张某与陈某之间关于购房的出资及A房产权共有等约定未经登记,均不得对抗第三人,陈某称与黄某结婚前已告知房屋是其与张某共有,但黄某否认,且陈某的该陈述与其后来与黄某签订《析产协议书》时约定A房由其与黄某共同所有的行为相矛盾,因此对陈某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A房是陈某与张某离婚后、与黄某结婚前所取得的个人财产,因此陈某书面与黄某协议约定将原由其个人所有的A房归两人共同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张某以陈某用与其共同所有的款项购房或以其与陈某之间的约定等理由要求撤销两被告的《析产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A房不是张某与陈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是完全错误的。B房是张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张某与陈某共同共有。1998年6月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但对B房的产权没有分割,因此张某与陈某对B房享有共同共有产权的状态并没有因离婚而消灭,而是一直持续到用B房换购A房时。1999年由于陈某符合有关房改房补购、换购的规定,就用与张某共同共有的B房换购了A房。房屋的换购属于产权的调换,如果对用来换购的房屋拥有共有权,那么对于换购回来的房屋当然拥有共有权,这是产权调换产生的必然法律后果。所以张某作为B房的共同共有人,对用B房、通过产权调换方式换得的A房当然享有共同共有权。换购房屋同一般的购买房屋行为是有区别的。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婚姻关系存在才能产生法定的共同共有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黄某关于A房的析产协议有效、黄某善意取得了A房的共有权也是错误的。第一、A房是陈某与张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陈某就将A房一半的产权赠送给自己的妻子黄某,签订了上述析产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陈某损害张某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而黄某应当知道A房是陈某与张某共有这一事实,而且陈某也明确肯定黄某签订析产协议时知道A房存在共有人。因此黄某在签订析产协议,受赠A房一半产权时,主观上是有恶意的。更重要的是陈某、黄某签订析产协议时双方是夫妻关系,这就更进一步确认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应认定析产协议无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了张某与陈某对A房共同共有的约定,只是认为这一约定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黄某没有向陈某支付任何对价,缺少一个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也就不能构成物权法上所讲对A房共有权的善意取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善意取得了A房的共有权,是完全违反《物权法》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适用婚姻法,其实应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对案件事实做出全面认定,进而做出正确的判决。张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张某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且当时调换房屋,陈某和张某也明确产权为双方共有。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陈某和黄某曾签订《分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该协议约定“甲方:黄某。乙方:。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在岭南新世界购买了c11-803房,……如果乙方在2005年10月底前未供清房款(即贰拾壹万元),乙方将其婚前房产(农林下路1号院A房)的一半(朝南部分)过户给甲方,待乙方供够房款时,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B房是张某与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陈某在离婚时没有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处分,故B房在张某与陈某离婚后,仍属于张某与陈某共同所有。A房是在B房退回单位、进行换购的前提下取得的房改房,而原来的房改房B房是张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黄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析产协议书》,对A房进行处分,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利益。且根据上述(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黄某与陈某在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分居协议》的内容,黄某是清楚A房是陈某的婚前房产的。但在本案中,黄某和陈某明知道A房是陈某的婚前房产,而不是他们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在2006年7月20日签订《析产协议书》宣称A房“虽以陈某的名字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陈某与妻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然后办理了产权登记,显然主观上存在串通的恶意。综上,陈某与黄某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张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标的主要是析产协议的效力问题,而张某请求确认A房产权为其与陈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张某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其该请求不予处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与黄某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800元分别由陈某、黄某各负担2900元。
四、案件再审结果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B房属张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二人在离婚时没有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处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B房在二人离婚后,仍属于二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A房是在B房退回单位、进行换购的前提下取得的房改房。该房虽是陈某于1999年5月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向单位申请换购的,且房改时只计算了陈某一人工龄,或存在黄某诉称的A房是陈某因自己职务提升后以个人名义申请换购房产的事实,但陈某及张某均称以B房换购A房需补交的房款43337.76元是由张某出资,故A房上同样存在张某的权利,不能认定为是陈某的个人财产,其不能单独处分A房。黄某主张A房是陈某的个人财产,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张某关于认定A房属其与陈某共同共有的诉请,与张某关于《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二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以及张某的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也不会因此影响到对本案《析产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黄某主张原二审判决在没有认定A房所有权关系的前提下,即认定本案《析产协议书》效力,违反法律规则,省高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来的房改房B房是张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以B房换购的A房上同样存在张某的权利,陈某无权单独处分A房。陈某与黄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析产协议书》对A房进行处分,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利益。另外,根据黄某与陈某签订的《分居协议》可知,黄某知道A房是陈某的婚前财产,并非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某仍与陈某在《析产协议书》作出关于A房“虽以陈某的名字登记产权,但依法属于陈某与妻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并据此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办理产权登记。原二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黄某与陈某主观上存在串通的恶意,并无不当。由于涉讼房屋A房陈某无权单独处分,且陈某与黄某就该房屋签订《析产协议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二审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正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是认定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在内的所有民事行为、民事关系无效的依据,故原二审法院以该法条为据认定涉讼《析产协议书》的效力,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2号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陈某与黄某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颠倒逻辑关系,未查明张某对A房是否享有共有产权即判决《析产协议书》无效,明显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析产协议书》有效与否的前提要件是判断张某对A房是否拥有共有产权,称张某请求确认A房产权为其与陈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首先应当查明张某对A房是否享有共有产权,才得以判断陈某的析产行为是否侵犯了张某的权益,是否合法有效。(二)现有证据证明A房是陈某的个人财产,《析产协议书》并未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陈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B房属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双方未对B房进行分割,该房屋仍然为共有财产。根据物权基本原理,张某与陈某B的共同共有关系,基于B房被合法转让而消灭。在陈某将B房退回单位换购A房后,张某与陈某B房的所有权消灭,陈某换购的A房不再是双方共有财产,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陈某购买A房时已与张某离婚,A房是以陈某个人名义房改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应属陈某的个人财产。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某对A房有出资行为。因此,A房应为陈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对该房并不享有产权,陈某与黄某分割该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双方自主意愿的表达,《析产协议书》未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如果认为因房屋换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向陈某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以《析产协议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利益,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
省高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黄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张某、陈某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与其在原审中所述理由基本相同。陈某还称,其与黄某签订的《分居协议》可以证明其只占有A房一半产权,并已告知黄某,所以才与黄某签订了《析产协议书》,以为只是临时过户,不知道是错误的。
省高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省高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11日对黄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判项为:岭南新世界c11-803房产权归黄某所有,并由黄某负责偿还2007年1月7日以后的住房贷款;黄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该房补偿款76427.47元。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以其是A房的共有人为由,以陈某为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A房由张某、陈某共有,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该院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了(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张某办理了A房的相关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3月23日由余伟购买了其所占份额中的20平方米。另外,黄某与张某、陈某还因A房的出租等问题先后进行了多起诉讼。
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陈某与黄某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否有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与陈某在离婚时,未对B房的权属进行分割,该房屋在张某与陈某离婚后,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且黄某及抗诉机关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省高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A房是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单位申请换购的,且房改时只计算了其一人工龄,但该房是其在将B房退回单位,进行换购的前提下取得的,与一般的房屋买卖有所不同,故张某对陈某换购的A房是享有合法利益的。二审判决认为陈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析产协议书》对A房进行处分,侵犯了张某的相关权利,并无不当。A房是陈某在与张某离婚后取得并登记在陈某名下的,陈某、张某关于补交的43337.76元房款是张某出资以及已告知黄某该房是陈某与张某共有等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依据不足。但根据2005年3月29日陈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分居协议》的约定,黄某与陈某签订《析产协议书》取得A房一半产权是附条件的,且陈某供够岭南新世界c11-803房21万元房款时,黄某应无条件将A房的产权过户给陈某。而根据黄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岭南新世界c11-803房产权已归黄某一人所有,且黄某取得A房一半产权时未支付对价,即黄某继续享有A房一半产权已没有相应事实基础,也有违公平原则。故二审判决认定陈某与黄某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诉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省高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判决虽认定黄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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