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第2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这类案件在实务中较为复杂,下面的一个案件历经广东省三级人民法院审判和省检察院抗诉才最后尘埃落定。
2009年9月15日,一审原告D公司起诉至广东S市某区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3日,D公司与广东S市L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L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L公司向D公司购买镀锌钢板等材料,D公司按照L公司的订货和双方确定的交货时间送货到深圳市西丽中兴通讯工业园工地,货到后L公司交付45天兑现的期票给D公司,D公司交货。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由D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D公司按照L公司的订货向L公司供应镀锌钢板等材料,L公司依约向D公司交付45天兑现的期票。但是,L公司交付的分别于2007年9月3日、16日、26日到期的金额合计为1056119元的期票未能兑现。2007年12月2日,L公司和曾某共同向D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L公司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1056119元欠款,曾某自愿对L公司的该项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L公司和曾某均未履行上述承诺,一直拖延不付上述欠款。2008年4月29日,D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和曾某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2009年1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08)穗仲案字第470号《裁决书》裁决曾某对L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1日,曾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09年9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穗中法仲审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曾某承担责任的裁决。基于上述事实,D公司认为,曾某自愿对L公司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诺合法有效,理应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某对L公司欠D公司的货款1056119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约为111000元,两者合计11671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该欠款及利息;2、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曾某辩称,曾某是为第三方L公司向D公司提供部分货款的担保而卷入诉讼的。L公司在使用D公司提供的武钢系列镀锌板过程中,发现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09年3月,L公司和曾某持D公司销售时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销售产品上带条形码的产品铭牌(即商品标签)到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钢)进行核实,该公司销售中心出具了《关于产品质量证明书核实的函》,证实D公司在结算时提交的七份武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均系伪造,不论是出厂时间、编号、重量、规格等均与原厂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符,其供应给L公司的系列带条形码产品均系假冒武钢的伪劣产品。由于D公司隐瞒了真实的结算凭据,以伪造的带条形码的产品铭牌(即商品标签)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买卖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直接导致了L公司在结算时做出了同意结算和曾某同意提供担保的错误意思表示。曾某在获知武钢的鉴定结论后,将从D公司产品上剪下的带条形码的铭牌进行了仔细对比,终于发现一些铭牌下面还带有一层夹层,该夹层是D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真实标签,确凿无疑地证明了D公司提供的并不是真正的武钢产品,而是一家名为广州攀兴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产品,其中备注栏还特别注明需加工成“武钢”的产品,D公司的造假行为及其路径至此大白于天下。由于曾某同意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建立在买卖双方真实和合法交易的基础之上,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D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骗取了L公司的货款结算和曾某的担保,其行为依法不受保护,而曾某因D公司的欺诈行为而提供担保也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曾某在本案中依法独立享有抗辩的权利;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曾某受欺诈而做出的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因此请求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S市某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3日,D公司与L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L公司向D公司购买镀锌钢板等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由L公司的订货清单为准,D公司的报价经L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D公司按照L公司的订货和双方确定的交货时间送货到深圳市西丽中兴通讯工业园工地,货到后L公司交付45天兑现的期票给D公司,D公司交货。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D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D公司、曾某经传真确认,D公司向L公司供应武钢镀锌钢板等材料,L公司依约向D公司交付45天兑现的期票,但是L公司交付的金额合计为1056119元的期票未能兑现。2007年12月2日,L公司和曾某共同向D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L公司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还清1056119元欠款,曾某自愿对L公司的该项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9日D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和曾某支付上述欠款及其利息。2009年1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穗仲案字第470号《裁决书》,裁决曾某对L公司的上述1056119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1日,曾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09年9月4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穗中法仲审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曾某承担责任的裁决,D公司遂向曾某提起诉讼。
另查明,D公司向曾某供应武钢生产的镀锌钢板,同时提供了产品相对应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由曾某向武汉工商部门反映,再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向武钢核实,结果为: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与武钢存档质量证明书不相符。
广东S市某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D公司依据曾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而请求曾某对L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要求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由生效裁定予以撤销,D公司、曾某之间并无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条款,因此D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曾某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对L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曾某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依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曾某享有L公司对D公司的抗辩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D公司向曾某供应的武钢产镀锌钢板是否为伪造,曾某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产品质量证明书是生产厂家对于产品质量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项下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D公司确认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为其向曾某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表列的数据经武钢检查核实,结果与存档数据不一致,说明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非由武钢发出,系伪造武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由此说明该产品质量证明书项下的产品也非武钢产品,D公司确向曾某提供了伪造的武钢产品。基于以上事实,D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曾某有权提出产品质量的抗辩,不予支付相应货款。D公司与L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虽已经生效仲裁书裁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依据曾某提供的相反证据,依法认定:D公司供应给L公司的武钢产镀锌钢板为伪造产品,D公司在履行2007年2月3日与L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有违约,曾某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D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L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D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4元,减半收取76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52元,由D公司负担。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对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相关证据存在巨大争议,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关于D公司产品属伪造武钢产品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曾某证据的任何理由,且只字不提D公司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2、曾某提供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足以证明产品是伪造的。因为:a.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伪须经合法鉴定确定,不能以曾某单方提供的核实结果作为认定依据;b. 曾某提供的武钢的核实结果主要是无订货、收货单位,而并未明确产品质量证明书是伪造的,且产品质量证明书无订货、收货单位等是曾某更改后以做资料为由骗取D公司盖章件,并非D公司伪造;c.须对产品本身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伪造武钢产品,而不能依据曾某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认定;d.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D公司送货时提供,而是曾某提供并以做资料为由骗取盖章件。3、曾某提供的证据“产品铭牌”恰恰证明D公司产品确属武钢原厂包装的产品。4、曾某提供的加工标签等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5、D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08)穗仲案字第470号裁决书裁决并生效,依法驳回了L公司关于伪造武钢产品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并确认了有关事实。曾某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L公司于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根本不足以推翻该裁决。6、L公司和曾某曾提供本案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举报D公司销售假冒武钢产品,该大队调查后认定曾某的举报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另需要指出,一审判决第7页“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原告确向被告提供了伪造的武钢产品,……”中的“被告”应为“L公司”。(三)一审判决关于D公司在履行与L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有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1、D公司与L公司根本就未约定D公司供应给L公司的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武钢。2、即使D公司与L公司约定了产品为武钢产品,一审认定武钢产镀锌钢板为伪造产品也是不成立的。3、L公司早已将D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完毕,但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还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D公司供应的产品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四)一审判决认为D公司在履行与L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有违约而曾某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担保法》并无关于债权人违反与债务人的约定,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一审判决并未说明该认定的法律依据。3、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律事由。(五)争议的货款发生于2007年7月和8月,曾某提交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发生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1日以前,二者没有关系。(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曾某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其提供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第二份与第四份是重复的,这是其伪造证据。其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的镀锌钢板几乎都不是D公司供货。第三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有两卷钢材标号为Z3Q7000104及Z3Q7000132的产品是D公司供货的。按常理来说,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时间应先于发货的时间,但曾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出具时间是于武钢发货之后,这与常理不符。第三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表明时间矛盾。这两卷钢材恰好在曾某提交的收货凭证和武钢确认的产品证明书中均能印证,故D公司没有提供不是武钢的产品。曾某提交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注明收货单位和发货单位。D公司已于2007年交付了产品,深圳公司也安装并使用至今,并没有产生问题和事故,曾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产生交付使用的法律后果。(七)曾某是保证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合同的签字人,既然已经生效的裁决和裁定均已认定L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曾某的抗辩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曾某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加盖了D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公章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曾某提交的加盖有D公司业务章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擅自向D公司业务人员编造理由在没有收货发货单位的证明书上加盖业务章,不能证明其主张。曾某明明持有D公司的送货凭证,没有必要在不是D公司供货的产品证明书上进行业务章的确认。其没有提交与收货凭证一致的规格型号标签号的产品证明书,其理由不能成立。(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曾某的报案是不予立案的,请求法庭调查。(九)一审法院依据《核实函》和《核实结果》认定产品是伪造的,这是不能成立的。核实的对象是《产品质量证明书》,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和D公司提供的盖有业务章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是没有关系的,《核实函》和《核实结果》均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附件,仅有订单的编号。不能排除武钢核实的证明书就是曾某提交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无论从份数和内容看,曾某提供的武钢存档的证明书与盖有D公司业务章的证明书不能一一对应。曾某提供的盖有D公司业务章的证明书是由其制作后要求D公司业务人员盖章,这不是原始的证明书,这些证明书项下没有对应的产品,故不能采取将盖有D公司的证明书与曾某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对比的方式判断产品的真伪和质量。(十)武钢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对外出具证明的效力,D公司无法核实。综上,D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曾某对L公司欠D公司的货款1056119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该欠款及其利息;2、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D公司的产品属伪造武钢产品是正确的。1、D公司与L公司的《购销合同》虽未约定D公司供应产品的生产厂家,但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了是按国家标准和需方要求予以验收。产品镀锌卷板的商品标签(即带条形码的产品铭牌)上表明D公司提供给L公司的是武钢的产品,D公司提供的与其产品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所对应的生产厂家为武钢,其提供的送货单商品名称上也有“武汉”字样,说明其提供的产品从外部形式上看是武钢生产的产品。2、武钢正常销售的产品都有向订货单位提供的相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上详细标有收货单位、订单编号、客户编号、发货日期等内容,其上所列的产品与实物上的商品标签内容是相对应的,而且武钢也专门成立了销售中心服务办公室进行管理,故武钢既可以用存档的质量证明书的数据比对市场上任何标有武钢商品标签或质量证明书上所显示的产品数据来确定是否真正由武钢销售的产品。当然,武钢也可以通过进行鉴定确定。D公司认为不能由武钢质量证明书的核实结果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依据的理由是错误的。3、L公司向武汉工商部门反映该批产品的质量问题,武汉工商部门青山分局向武钢核实,武钢出具了《关于产品质量证明书核实的函》(一审证据2),得出的结果说明D公司提供给L公司的产品根本就不是武钢销售的产品,而是其自行仿照武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伪造的,是假冒武钢的伪劣产品。曾某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足以佐证这一事实。且一审法院还查明,D公司提供的产品的真实标签是一家名为广州攀兴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产品,该真实标签在D公司提供的产品的武钢标签下面的夹层里(一审证据7)。(二)一审判决认定D公司在履行与L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存在违约是正确的。L公司在收到D公司供货产品时主要根据其提供的商品标签及对应的产品外表进行了验收,而产品只有在安装完毕后的使用过程中,才会逐渐出现化白、锈蚀、腐蚀等质量问题。正因如此,武钢提供的产品质量书中明确了“如有质量问题,在质保书开立之日起,对于涂油产品(镀锌卷板属涂由产品)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武钢用户服务办公室提出”。由于产品系伪造武钢的产品,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故在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后,L公司也采取积极的措施,如委托深圳市材料表面分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及到武钢进行核实等。故D公司认为L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完毕未提出异议就视为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从而得出其没有违约,这是错误的。此外,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在调查后不予立案,只能说明尚未达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程度,并不排除没有假冒武钢产品,也没有排除在今后经过调查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再重新予以立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故曾某享有独立的抗辩权。2、曾某同意担保的行为是建立在买卖双方真实和合法交易的基础上的,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D公司隐瞒了真实的结算凭据,使用欺骗的手段,用伪造的商品标签和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而使L公司作出同意结算及曾某同意提供担保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D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供应给L公司的是伪造的武钢产品,D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也就是说,由于D公司的违约行为,曾某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D公司的业务章不是随便加盖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由D公司出具给曾某的,不是曾某出具的,应由D公司解释《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收货和发货单位的原因。D公司将武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制后欺骗曾某,数据与武钢的数据不完全一样,证明其造假。其中有的内容是D公司擅自添加的。D公司认为是曾某欺骗其盖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D公司称深圳公司已经使用了产品并没有造成质量事故即必须付款,这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必须是国家标准,但D公司向L公司提供的产品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是D公司违约在先。且D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是非武钢产品,却欺骗保证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D公司称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没有立案而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这是没有依据的。(七)销售伪劣产品和侵权是不同的,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没有立案,只能说依当时的调查没有达到一定数额,但并不排除之后调查构成犯罪。(八)D公司称曾某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曾某伪造并欺骗D公司业务员盖章的,与事实不符。(九)曾某提供的《核实函》中由武钢存档的六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注明武钢销售产品时会同时向收货单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列明的产品与实物上的标签是对应的。D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与武钢存档的是不同的,质量证明书上的订单编号是一样的,但项下的产品内容不一样。若D公司认为《产品质量证明书》是由曾某伪造和欺骗其业务员盖章,则D公司应提供一份真实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D公司的上诉,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广东S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诉人D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调取其不构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及该局决定不予受理此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曾某同意调取上述证据,并主张曾某当时报案是以D公司假冒商标罪为由,而现在报案是以D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现在该公安分局正在调查中。
上诉人D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次证据。2010年3月2日提交了2007年8月1日的标号为070801zoc03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送L公司货物明细》,用以证明其中第8、10项可以对应《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货来源载明是广州市武中金属有限公司。D公司主张该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其供货的其中一份,并称交易模式为:武钢对整批钢材只有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但客户只需要其中一部分,就存在经销商在原产品证明书复印件上加盖其印章的情况,武钢对这种交易模式是认可的。D公司已按此向曾某提交了产品质量证明书。D公司没有存底,仅有部分向法院提交。曾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产品质量证明书》盖的是武中公司业务章,其不清楚武中公司与D公司的关系。既然是D公司供货,不应加盖其他公司的公章。《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与武钢存档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比对,且为复印件,因此质疑其真实性。武汉工商局青山分局的调查函及武钢均已确认,武钢正常销售的产品均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且《产品质量证明书》所列产品和实物是对应的,D公司认为没有全部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也可以销售,这是错误的。曾某于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补充质证意见,主张该证据有人为修改的痕迹,且与D公司提供的产品对应的商品标签明显不符,是不真实的。
上诉人D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D公司没有伪造武钢产品:1、武汉华昌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证明》。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标签号为“Z1A7008506”、“Z1A7008543”等16卷热镀锌卷,为武钢生产的产品,上述产品均与曾某提供的铭牌产品相符。2、武汉泰利源新技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购销协议》。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标签号为“Z3Q6005361”、“Z3Q7001168”等25卷热镀锌卷,为武钢生产的产品,上述产品均与曾某提供的铭牌产品相符。3、广州市武中金属有限公司《证明》。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标签号为“Z1A7015045”、“Z1A7014928”等65卷热镀锌卷,为武钢生产的产品,上述产品均与曾某提供的铭牌产品相符。4、广州武钢华南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标签号为“Z1A7012575”、“Z1A7012839”等16卷热镀锌卷,为武钢生产的产品,上述产品均与曾某提供的铭牌产品相符。5、武钢产品质量证明书统计表、《武钢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热镀锌卷,均有经武钢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述产品均与曾某提供的铭牌产品相符。6、《武钢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编号:061207Z0039)、《广州攀兴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标签、电脑查询单(来源网址:http://crm.wisco.com武钢客服网-武钢股份营销服务网络,时间2010年6月19日)。证明D公司向L公司销售的,由广州攀兴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裁剪的三卷热镀锌卷也为武钢生产的产品。该加工的三卷热镀锌卷质量证明书编号为“061207Z0039”;曾某提交的“真实标签”目录号分别为1、5、7,并已注明卷号分别为“6211415205”、“6211415204”、“6244415705”,备注为“武钢”,并非曾某所称是D公司“加工成武钢产品”。曾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2中的《证明》、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2、对网上查询的资料不认可。3、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1中序号为15、16的证据与D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商标名、提供单位和日期上也是有出入的。4、D公司6月25日提交的证据5和6与其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质量证明书是矛盾的。D公司6月25日提交的证据5和6本身也有矛盾的地方,该两证据是其伪造的,不认可其真实性。5、将D公司6月25日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与曾某的武钢质量证明书作比对,两者也是不相符合的。6、D公司主张证据6是武钢提供,但没有该单位的盖章。D公司6月25日提交的质量证明书与武钢出具的真实质量证明书及D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质量证明书都存在矛盾之处。
被上诉人曾某于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S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某能否以D公司供应给L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D公司违约为由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作如下分析:L公司因向D公司采购镀锌钢板,于2007年12月2日确认欠付货款1056119元。曾某承诺对L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D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已依法设立。D公司因请求曾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向D公司行使L公司的抗辩权。但是,曾某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D公司供应给L公司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D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曾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应当以L公司与D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事实依据。鉴于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约及履行主体是L公司与D公司,若要查明D公司向L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伪劣或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则有必要追加买受方L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然而,L公司与D公司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这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法选择,故就L公司与D公司之间关于《购销合同》的纠纷法院无权管辖,因此,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不应追加L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且,D公司已就其与L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仲裁,在仲裁阶段L公司曾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仲裁机构已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穗仲案字第470号仲裁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该条款仅是就当事人举证责任和证据采纳问题进行规定,并不等同于法院有权对仲裁条款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据此,在仲裁机构已对L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案外人L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由于已生效仲裁裁决并无认定D公司向L公司提供了伪劣产品或存在违约情形,故曾某主张D公司在履行与L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时违约之证据不足,曾某主张D公司作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亦证据不足。根据以上分析,二审法院对曾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D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如前所述,由于二审法院不应对已经过仲裁审理的案外人L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进行审理,故D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所欲证明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该调查取证亦没有必要进行。
在生效仲裁裁决认定L公司应向D公司偿还欠款的前提下,曾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L公司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曾某在《还款承诺书》中仅承诺对L公司所欠的货款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明确承诺对利息等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曾某仅应当对货款本金部分即1056119元向D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曾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Z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S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09)X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二、曾某对广东S市L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广东D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0561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D贸易有限公司对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2元,保全费5000元,由D公司负担652元,曾某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4元,由D公司负担1304元,曾某负担14000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是否因为D公司违约供应L公司劣质钢板,而免于承担对L公司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认定D公司是否违约这两个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1、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不对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审理,显属不当。根据对该条的理解,对于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无论是出于节约司法成本还是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的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无需重新举证质证,法院可以直接予以采纳,但是这不意味着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均会被法院采纳。一方面,该条款以“但书”的形式允许当事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以上事实予以推翻;另外一方面,从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出发,法院除了支持仲裁机构的裁决之外,同时还对仲裁机构的裁决进行监督,包括从实体上以及从程序上的监督。由此可知,对于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并不是必须无条件的予以采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以上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仲裁机构已经对D公司与L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做出了裁决,但是曾某在一审中提交了D公司在向其供应武钢生产的镀锌钢板的同时提供的相对应的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该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所列的数据经过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向武钢核实,证实D公司所提供的钢材是伪造产品。对此,曾某有七份《产品质量证明书》、武钢出具的《关于产品质量证明书核实的函》、武钢《产品质量证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而D公司对于曾某所提出的以上事实和证据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从正面直接予以回应。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情况可以认定,曾某所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仲裁机构在裁决中所认定的D公司并未提供伪劣产品的事实。而且认定该事实并没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对仲裁机构所裁决的事实的重复审理。2、二审法院在认定D公司是否违约这一问题上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针对曾某主张其违约这一事实,D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在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D公司向L公司提供武钢的产品。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D公司与L公司的《购销合同》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D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和需方要求,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L公司在安装完毕D公司提供的产品之后发现有化白、锈蚀、腐蚀等现象,经过委托深圳市材料表面分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以及到武钢进行核实后证实,D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规定D公司应当供应给L公司某一家生产厂家的产品,但是D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其所供应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其并未做到这一点。其次,D公司以L公司在安装完毕其提供的产品之后并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应当视为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从而主张其没有违约。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因为D公司向L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具有特殊性,这些钢材或涂油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其质量如何并不能通过肉眼或者简单的检查就能即刻发现,更多的时候只能通过卖方在交付产品时所制作的产品铭牌进行形式上的验收,真正的质量问题只能在将产品安装完毕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在此之前买方很难发现产品的质量瑕疵。所以,D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由此,二审法院认定D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而D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曾某的违约主张,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该不利后果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即认定D公司违约成立。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以及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曾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称,因D公司供货质量有问题,L公司已经向广州仲裁委另案提起仲裁,要求D公司赔偿L公司损失149万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被申诉人D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对D公司要求L公司和曾某支付欠款及利息一案仲裁期间,L公司曾以D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D公司欺骗曾某,称D公司能通过关系使建筑方通过验收,使曾某在酒醉的情况下在D公司事先准备好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L公司、曾某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对L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后L公司、曾某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程序不合法以及D公司销售的镀锌钢板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认为L公司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持有产品质量证书而不提交,且有关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属仲裁庭依法自主行使仲裁职权进行实体裁决的范畴,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仅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关于曾某承担责任的裁决,驳回L公司、曾某撤销该裁决其它事项的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另案受理了L公司对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本院再审中,曾某、D公司提交了双方在该仲裁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但时至今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仍未对该案作出裁决。2011年10月27日,广东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Z中法民二执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L公司不予执行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08)穗仲字第470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当对L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D公司供应给L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并分别提供了大量证据。曾某作为保证人,虽然享有主债务人L公司对债权人D公司的抗辩权,但其主要抗辩理由与L公司相同,即认为D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伪劣产品,D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我国对当事人争议的解决采取或裁或审的制度。L公司作为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已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自愿选择仲裁作为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在D公司对双方的买卖纠纷申请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并由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L公司已经以D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仲裁庭也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和仲裁,未支持L公司的主张,而是裁决L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等责任。裁决作出后,L公司、曾某同样以D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均未予采信。目前,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由L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等责任的(2008)穗仲案字第470号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二审法院认为在仲裁机构已对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审理,该认定并无不当。曾某在再审中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仲裁的相反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曾某作为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L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L公司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D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时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D公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二审法院判决其对L公司拖欠D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和申诉人申诉的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东S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Z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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