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基本问题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淡化人身关系,强调每个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性,婚姻关系也不消灭个体的经济独立性。一些债务纠纷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成了一个关键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很多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或可以推定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一般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生活性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
经营性债务主要包括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等。
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分及离婚后债务承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完全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例:
济南中院曾经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该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承担问题,两级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同:
王某、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王某以给梁某购买门头房为由,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16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三个月。”2008年3月3日,王某偿还张某14万元,并在借条中将还款的事实予以记载。张某因王某未偿还余款2万元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梁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中,王某与梁某于2007年10月10日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21日分居生活,后梁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起诉的借款属实。他与梁某结婚后,因梁某没有工作,向他提出购买门头房。当时他没有资金,但他所在的村子因为土地开发,很快会发放征地补偿费。于是,他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将该款交给梁某用于购买门头房。2008年3月3日他把自己银行定期存单中的15万元全部提出后,偿还了原告王某14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张某借款16万元,有王某书写的借条及其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梁某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故对王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张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王某向张某借款是在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不能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有上述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与梁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梁某上诉称,张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她与张某素不相识,也未曾向张某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没有写明是买房借款,也没有购房的基本事实,关于借款用途只有王某的个人陈述。2008年2月,她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就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7年10月25日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与她无关,她与王某生活并不需要这么大的一笔借款,也未购置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她从来不知道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她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王某、梁某共同领取土地补偿款20万元(按人头发放),每人10万元。其中5万元两人用于消费,剩余15万元王某于2007年11月29日以其名义开户存入银行。2008年2月25日,王某在该行申请挂失存单,并于同年3月3日,领取挂失的现金15万元。2008年2月26日,梁某向法院提出与王某的离婚诉讼,该判决载明:王某、梁某婚后所得土地补偿款15万元,王某、梁某应各分得7.5万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梁某应得款项7.5万元支付梁某。另查明:王某与梁某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王某、梁某名下均无房产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本案中,王某、梁某结婚后四个多月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虽表示借款原因系为梁某购买门头房,但王某、梁某名下并无房产登记,即不存在买房的事实。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审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梁某应予免责。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自2007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2008年3月3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