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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提示: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对两级法院财产分割判决不服的申诉案件,进一步确认一方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邓某申请再审称:1、我婚前的财产及房屋出租租金为个人财产的孳息,应为个人财产,属于我父亲一家人用征地补偿款建造的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即便该房屋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能供离婚分配时分配的,不应按该房屋历年来的累计收入计算;2、二审判决我补偿张某5万元,根本无依据,她比我年轻9岁,有正常的工作能力与劳动能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省高院认为,从邓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现争议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涉案房屋租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属于邓某婚前财产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上发生的租金,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涉案房屋虽为邓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房屋出租发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上的租金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支持了张某请求分割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补偿5万元问题:由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现物品基本已归邓某所有,二审法院判决邓某该部分分割费以及连同经济帮助共计5万元给张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

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申请再审人邓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省高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邓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      时间:201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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