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邮政快件承揽人员未必能够代表邮政快递公司,如果不能代表速递公司,双方只是运输合同纠纷,快件丢失的责任只能按照运输合同承担,无法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具体赔偿额度的确定一方面要基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另一方面也与快件投递人是否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相关。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
投资人王×,经理。
被告广东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室,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彭××,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县×××,身份证号码×××,该司员工。
被告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深圳市×××××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诉被告广东省××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被告广东省邮××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深圳福田法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蓝××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递公司经深圳福田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深圳福田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夏,被告蓝××身穿印有“E××”字样的工作制服,背着印有“E××”字样的绿色收件包并携带××工作证来到原告处称其是深圳市××特快专递局收揽员,专门负责为×××收揽快件,同时留下名片,名片上印有“中国××、深圳市××特快专递局”等信息。201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蓝××,委托其快寄一批成本价值为350489.76元的碧玺珠宝首饰给汕头客户。被告蓝××接电话后上门提取了碧玺珠宝首饰快件,拿出了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让寄件人填写了相关信息,最后自己在“收寄人员签名”处签署“张”,收取了23元快递资费。2010年11月25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被告蓝××匆忙来到原告处告知昨天邮件已丢失,并称已报案。但是,至今未能追回原告的碧玺珠宝首饰。后经查得知,2004年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代办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的物流业务,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将自己经营的快递业务中的收寄、分发等业务交给被告××公司代办,被告××公司与被告蓝××合作由被告蓝××收揽快件。被告蓝××的真实姓名为“蓝××”,冒用“张××”、“马×”等名字,长期在深圳市华强北一带以“深圳市××特快专递局”收揽员的身份收揽快件,然后送交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转送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投寄全国各地。原告认为,无论被告××公司是否书面委托被告蓝××为其快件收揽员,事实上被告蓝××以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快件,更重要的是被告蓝××以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收揽员身份收取快件的行为屡次被被告××公司和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收寄、投寄等行为确认,被告蓝××已经在事实上成为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的快件收揽员。因此,被告蓝××接受原告快件,收取快递资费后,原告便与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形成了快件速递服务关系,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快件安全准确地投递至原告指定目的地,但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的快件收揽员被告蓝××在收取快件后未能妥善保管导致快件遗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速递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0489.76元;2、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蓝×对被告××速递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就涉案丢失货物未与答辩人成立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该货物的丢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被丢失的货物应由被告蓝××承担;3、原告不是邮寄服务合同当事人,与邮寄服务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不适格的原告;4、原告未履行注明货物信息的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存有过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5、退一步而言,如果答辩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赔偿额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蓝××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对于被告蓝××与原告发生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并因此产生合同损失之事,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为被告蓝××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蓝××仅是答辩人的一个客户,而不是答辩人的合作者和代理人,因此对于被告蓝××假冒邮政速递名义收揽快件的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蓝××并没有将涉案邮件交给答辩人办理快递业务,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告蓝××之间并未发生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涉案邮件也从未处于答辩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对于该邮件的灭失,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口头答辩称,1、被告蓝××已经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本案应按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蓝××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被告××速递公司未作答辩。
深圳福田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蓝××用“马×”、“张××”等名字以“深圳市××特快专递局”揽收员的身份向原告派发名片并揽收快件,再将快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2010年11月24日,被告蓝××接原告通知再次上门揽收快件,原告工作人员将交寄的快件包装好后交给蓝××,并在蓝××出具的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X××××CN)上填写:寄件人姓名为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杨××为原告工作人员),寄件单位名称为“××”,寄件地址为原告注册地址,收件人姓名为王××,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楼”,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数量”、“保价”、“保价金额”等栏均没有填写内容。被告蓝××在详情单上“收寄人员签名”处签署“张”,并收取了原告23元运费。被告蓝××收取了原告的快件包裹后行至华强北片区,发现原告的快件被盗。次日,被告蓝××到原告处告知快件被盗,继而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至庭审时止,案件尚未侦破。
事发后,在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蓝××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蓝××陈述:其以××快递揽收员身份收揽快件,收到快件后交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将快件转交邮政速递公司,因××公司与××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其与××公司合作,将收揽的快件交给××公司,从转手快件中赚取邮费差价,其报酬由××公司支付,当天交快件,当天结算;其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速递公司的员工,与××速递公司没有关系。对于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从何处取得,被告蓝××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空白详情单是从“××快递办理点”取得的。
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两被告就涉案丢失快件的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2011年3月15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四方(甲方为原告投资人王×、乙方为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丙方为被告××公司、丁方为被告蓝××)协议书,协议上载明:“2010年11月24日,丁方以E××快件收揽员身份,收取甲方一批价值35.4万元的珠宝快寄给汕头客户,该批珠宝在华强北被盗”,协议并约定丁方的赔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同时约定该支付赔偿金额条款在乙方、丙方均签署本协议时生效。被告蓝××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余各方均没有确认。
另,原告与被告蓝××在庭审时均确认:原告将涉案丢失快件交给被告蓝××时快件已包装好,原告并未告知关于寄件物品的内容、价值等信息,仅称比较重要。被告邮政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蓝××不是该两被告的员工,该两被告与被告蓝××彼此之间亦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深圳福田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蓝××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EX××××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I××××CS、EI×××××CS、EI××××CS、EI×××××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寄件人存”)及相应邮件跟踪查询单、原告对被告蓝××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蓝××使用的名片及其身份证、报警回执、原告向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深圳××速递业务详情单、2011年3月15日协议书;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I×××CS、EI××××CS、EI××××CS、EI××××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二联“收寄局存”);深圳福田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被告蓝××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深圳福田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丢失快件的物品内容以及价值问题,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8件碧玺首饰照片、汕头市××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碧玺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明细、原告与朗日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赔偿款收据、珠宝首饰鉴定证书等证据,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显示的朗日公司的地址与原告在编号为EX××××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的收件地址基本一致,这些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丢失快件的物品内容,被告蓝××亦在原告出具的四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了协议所载明的珠宝被盗以及被盗珠宝价值等事实,对原告关于丢失快件为8件珠宝的主张,深圳福田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丢失珠宝的价值,原告的证据显示丢失珠宝价值超出3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丢失货物的成本价值为35万元,故丢失珠宝价值以35万元为准。
根据上述深圳福田法院认定的事实,深圳福田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蓝××视为代表××速递公司的快递揽收员而将快件交给被告蓝××,被告蓝××亦以快递揽收员的身份收取原告交寄的快件,究其双方在交接快件时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蓝××提供给原告填写的是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详情单背面印制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但由于被告蓝××并非邮政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代表××速递公司,且快件尚未进入特快专递实际运输过程即已丢失,故该须知条款和邮政法均不适用于原告与被告蓝××,原告与被告蓝××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告蓝××接受了原告的快件货物后,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原告指定地点的义务,但货物在被告蓝××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被告蓝××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丢失珠宝价值为35万元,但原告与××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原告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5000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45000元,被告蓝××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
对于被告蓝××应承担的赔偿额度:一方面,基于货物价值的确定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时的注意程度有密切关系,虽然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蓝××对承运货物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充分保护,其对货物丢失产生损失存在过错,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于对货物安全的考虑,原告作为托运人对于托运货物亦负有告知承运人货物名称、性质、价值等有关情况,从而促使承运人给予货物以相应关注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在将快件交给被告蓝××时并未告知其托运货物内容、价值等相关信息,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选择以普通快递方式托运,导致被告蓝××对于托运货物的价值和重要性没有清楚而准确的认知,据此要求被告蓝××作为承运人对托运货物尽到远高于托运人的注意义务有失公平合理,故对于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轻易将贵重物品交由被告蓝××寄出,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被告蓝××自称邮××递揽收员这一身份所产生的信任,在这过程中,原告轻易相信被告蓝××的揽收员身份存在过错,而原告疏于告知托运货物信息,被告蓝××假冒××快递揽收员身份这一行为亦产生了相当影响,被告蓝××对此也存有过错。综上,原告与被告蓝××对于货物丢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因货物丢失产生的实际损失245000元,深圳福田法院酌定被告蓝××应当承担125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因被告蓝××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元,扣除该已付赔偿金后,被告蓝××还应承担124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蓝××承担赔偿金额的超出部分,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速递公司和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一方面,被告蓝××并非该两被告工作人员,其对外揽收快件的行为未经该两被告授权,事后也未经追认,被告蓝××在揽收快件过程中所持有的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亦非该两被告提供,而客观上空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由任何人在××营业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该两被告对此不存过错;另一方面,涉案快件系在被告蓝××处丢失,丢失时快件并未实际交由该两被告进入邮政速递流程,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速递公司和被告××速递深圳分公司对丢失快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因被告蓝××并非该被告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表明被告蓝××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涉案快件邮递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或委托收件关系,虽然原告和被告蓝××提交了业务结算清单,但结算清单上没有被告××物流公司的签章确认,被告××公司亦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深圳福田法院不予采信;而且,涉案快件系在被告蓝××处丢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该快件货物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丢失快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深圳福田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货物损失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对被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对被告广东省××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省××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数码摄影设计工作室对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而收取的3278.5元,由原告负担2117.5元、被告蓝××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福田法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