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在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所负案涉债务,如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即应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2、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由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身份号码440301************。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房,组织机构代码1924*****。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48年11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12A,身份号码440301**********。
被告陈少某,女,汉族,1948年12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12A,身份号码440301************。
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镇**宿舍楼,身份号码441523*********。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大厦**层**层**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彭某某、陈少某、邓某某、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和陈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邓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是原告父亲的朋友,双方有意找些项目合作,被告彭某某(当时为**实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称被告**实业公司拥有经中国财政部、民政部批准,由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核发的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发行销售系统“深圳经营牌照许可证”的10年经营权及投注终端专用网络机100台及该项目销售总金额8%—11%的80%的股份,该股本总投资800万元。原告同意出资120万元承购被告**实业公司上述股份的15%股权,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实业公司盖章、被告彭某某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彭某某的指示于2005年10月13日、2006年1月26日分别将120万元、6万元转入被告彭某某的深圳帐号,被告**实业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久未见项目实施,经与被告彭某某协商,2006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实业公司、彭某某签订了《还款合同》:解除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前还款126万元及补偿金4万元共计130万元;否则,由被告彭某某负责还款。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实业公司、彭某某、陈少某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96.9万元,尚欠33.1万元。原告认为,**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还款。被告彭某某作为本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某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于2008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邓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股东,至今没有对公司组织清算,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债权,也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33.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彭某某辩称:1、由于**实业公司获取的即开型彩票主办方北京中福彩线科技开发中心在收取**实业公司款项后一直未办理好相关的手续,致使**实业公司损失近300万元;2、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其利用各种方法退还原告共96.6万元,由于项目主办方至今仍有150万元未退还给**实业公司,公司已无力偿还剩余欠款;3、原告作为投资方,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被告陈少某辩称:与被告彭某某之间财政独立,丈夫彭某某所负债务不应由配偶承担。
被告**实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被告**实业公司、彭某某签订的《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实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迟退款,否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担保人落款为被告彭某某。
被告**实业公司2006年8月22日前的股东为彭某某(占股75%)、深圳市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5%);2006年8月22日变更股东为被告邓某某(占股75%)、被告**建筑公司(占股25%)。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彭某某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实业公司收款收据、还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尚欠原告33.1万元款项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被告彭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算,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彭某某应对被告**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应相应承担被告**实业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投资损失,与《还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陈少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彭某某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被告陈少某应对被告彭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实业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1条、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在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实业公司的股东邓某某、**建筑公司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实业公司所负案涉债务,如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即应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实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此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被告邓某某、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款项3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少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邓某某、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