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201,组织机构代码19219 ***。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0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园13-***,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090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32 ***。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村***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403011954102 ***。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中心城***花园南***,身份证号码4405241975112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唐某某、余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被告唐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8日,***集团和深圳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唐某某、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本次转让的标的为***企业100%的产权,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其资产、债务以深圳市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企华评估报字(2004)第0607号评估报告所列的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为依据;本合同生效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企业承担。(2004)第06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的资产、债务包括***大道给水管道工程已收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开发处,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工程备料款114万元。2008年4月,***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企业返还***大道给水管道工程已收工程备料款114万元。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判决,原告应返还***建设公司工程备料款114万元。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款项1173119.64元。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该款项已列入***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73119.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涉案款项由原告承担;2、评估报告中列明***企业对城建开发处享有应收帐款1604762.26元,但原告却主张被告偿还114万元债务,不合理,与评估报告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与***电梯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唐某某与余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持有***企业98%股权,***电梯公司持有2%股权,被告唐某某同意受让80%股权,余某某同意受让20%股权;本次转让的标的为***企业100%的产权,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其资产、债务以深圳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所列的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为依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评估结果的准确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电梯公司以600万元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转让;被告唐某某、余某某同意以此价格按比例受让该股权,即唐某某出资480万元,余某某出资120万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生效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但以***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为限,超过此评估报告之外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及***电梯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5年4月25日,深圳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上述股权转让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评报字(***)第***号评估报告中的附表六载明,政府部门拖欠工程款明细表中列明***大道给水管道工程已收工程款114万元,欠尾款-114万元,在该表的合计栏中列明欠尾款1604762.26元。2006年3月30日,深圳市审计局向被告***企业发出征询函,对原深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原名城建开发处)代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资金清理结果进行审计,2006年7月12日,被告***企业在该征询函上列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应付***大道给水114万元,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应收1604762.76元。2008年4月16日,***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企业及原告***集团,请求***企业返还工程款114万元及相应利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建设公司依据1992年12月5日与***集团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约定,于1992年12月16日支付***集团***大道给水管道工程备料款11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因故取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工程合同》予以解除,并以***集团将该114万元债务转让***企业而未通知合同相对方***建设公司,更未征得***建设公司的同意为由,判决***集团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设公司工程备料款114万元;驳回***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建设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集团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建设公司。经***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0)深福法执字第438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集团履行(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支付款项1173119.64元。2010年10月25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建设公司请求***集团偿还1151168元及逾期利息,***集团已向本院交款1173119.64元,扣除执行费13991元,本院应将余款1159128.64元付至***建设公司,本案予以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并以中企华评估报字(2004)第06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限。而作为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依据的该评估报告及其附件明确载明,***企业对***建设公司负债114万元,且被告***企业在2006年7月12日给深圳市审计局的征询函上亦列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应付***大道给水114万元,再次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企业承担。原告依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承担返还***建设公司工程备料款114万元的责任后,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企业追偿。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负担案件受理费11168元,因被告***企业未按约承担上述债务,应由其赔偿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1151168元所产生利息损失。至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执行费,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及余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151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1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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