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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交通事故纠纷

原告XXX,女,汉族,19647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砂镇活西村下段寨37号,身份证号440526196407020661

被告一XXX,男,汉族,198362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志塘镇后西西片十巷7号,身份证号44152219830625173X

被告二XX,男,19677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6号铁五局三处五队宿舍,身份证号310107196707305431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

法定代表人蓝友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岗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024154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H/22157号轿车沿龙新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天地人和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救治。2009122日,原告伤情稳定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330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103.86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二共同辩称,原告诉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完全属于被告一的一种过失行为,而非是其故意造成的,而被告一、二在事发后已经积极对原告履行了施救和医疗等有关责任。原告的有关经济赔偿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三直接承担和支付,因为在事发时被告二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三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总额并没超过这个限额。被告一、二已经为本次事故支付的28214元医疗费、20元扣车费及187.5元杂费,共28421.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三退还给被告一、二,因为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一、二为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其次被告二除了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三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还购买了1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且被告一、二上述支出没有超过这两个限额。

被告三未出庭应诉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三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三所负的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人所应负责的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三提出如下意见:1、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证明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应提供原始的工资记录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三同意原告的诉求;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求太高,请法院酌情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联的票据,被告三不认可;6、鉴定费,该费用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7、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发生后再诉求;8、被告三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从没有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诉讼费是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项目,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10241540分许,被告一李振亩驾驶粤H/22157号轿车沿龙新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天地人和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自东往西方向横穿龙新大道由原告庄吐花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驶粤H/22157号轿车送伤者到龙岗中心医院抢救,驶离事故现场。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09]B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振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09122日,共住院39天。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1122日诉诸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二何勇系肇事车辆粤H/22157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09720日零时起至2010719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原告于20091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18个月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03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同年3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604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为45岁,为农村户口。

被告一、二提交的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按金交缴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8421.5元,但原告认为其本案没有主张该费用,且仅认可垫付了27513元。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振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天);2、护理费3900元(39天×50/天×2人);3、鉴定费130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按2009年度深圳市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900/月,故原告的日薪为900/月÷21.75=41.3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338.02元【(39+90天)×41.38/天】;5、残疾赔偿金为12799.6元(6399.8/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6000元;7、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287.62元。

本案中,被告二何勇为粤H/2215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上均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案原告的上述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41287.62元,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112000元(110000+2000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1287.62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二提交的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按金交缴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8421.5元,但原告并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1287.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1287.62元。

二、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41287.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由原告承担39元,由被告三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时间:201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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