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案件涉及股权纠纷以及有关公章合法性问题的行政案件,这些案件的审理是否影响相关公司的主体地位以及是否应该中止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审理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载瑷,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祺鸿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娟,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祺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9日,千安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逸涛万国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以下称建行番禺支行)签订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逸涛万国公司向建行番禺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经逸涛万国公司的请求,千安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千安公司以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逸涛万国公司履行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50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千安公司依约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建行番禺支行,建行番禺支行亦依约向逸涛万国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整。2005年4月25日,建行番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称建行南沙支行)共同通知千安公司,逸涛万国公司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的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建行南沙支行承接,千安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的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转由建行南沙支行承接。因逸涛万国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006年12月21日,千安公司收到由建行南沙支行发出的2006年1208号《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中催告逸涛万国公司和千安公司须立即归还拖欠款项。2007年1月26日,建行南沙支行再次向千安公司发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千安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必须于2007年1月30日前替逸涛万国公司清偿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全部利息。为避免名下充当抵押担保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致被拍卖,千安公司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在取得借款后,于2007年2月2日代逸涛万国公司向建行南沙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11966775.92元(合计共61966775.92元)。但在千安公司代逸涛万国公司清偿完毕前述的贷款本息后,逸涛万国公司却拒绝偿还款项给千安公司。千安公司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了全部款项,履行了担保责任,千安公司依法可就此向逸涛万国公司进行追偿。同时,由于千安公司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借款利息20176891.41元和印花税3050元(合计共20179941.4l元),是千安公司为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前述贷款本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逸涛万国公司也应赔偿给千安公司。逸涛万国公司已分立成为逸涛万国公司及祺鸿公司,故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连带偿还61966775.92元;2、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连带赔偿千安公司经济损失20179941.41元;3、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所涉贷款人是建设银行,借款人是逸涛万国公司,其中如何贷款和如何还款应该由逸涛万国公司和建设银行之间确认。千安公司自称已经代替逸涛万国公司向贷款银行清偿了这笔借款,这个事实逸涛万国公司是没有办法确认的。千安公司在合同中仅仅是作为抵押人,并不具备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义务代替逸涛万国公司归还借款,对借款还款的情况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无法确定。因此,千安公司代逸涛万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担保法以及抵押合同第10条的相关约定,银行直接要求千安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找不到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而5000万元所产生1196万元的利息在所有证据中都找不到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而千安公司起诉称该数据是根据银行计算结果所得,但银行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如果要查明有关利息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法是否准确,应当是由逸涛万国公司和银行之间具体核算确定,而不能是银行主张多少,千安公司就代偿多少。2、关于千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从证据的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个款项涉及明显的高利贷性质,年利率为30%,逾期是上浮30%。委托贷款的本金,从2007年2月1到2007年11月27日不到10个月的时间,所产生利息居然高达2017万元,按照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是不能够超过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息。本案当中接近40%贷款年利率显然远远超出银行贷款正常利率,是明显的违规操作行为。即使千安公司以及刘载瑷代替逸涛万国公司偿还款项,究竟刘载瑷用的是自有资金还是一个委托贷款的资金,与逸涛万国公司无关。3、本案在查明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情况等重要问题上,仍然需要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权纠纷案件,以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有关公章合法性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查清楚千安公司股权归属,才能证明千安公司在没有经过实际股东逸涛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光大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希望本案能够待另外两个案件判决后再进行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逸涛万国公司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逸涛万国公司向建行番禺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2003年番建房贷字第15号合同项下逸涛万国公司所欠贷款债务,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5.841%等。同日,千安公司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约定:千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白灰田水库周边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逸涛万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50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番禺支行向逸涛万国公司发放了贷款。千安公司提供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亦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4月8日,建行番禺支行及建行南沙支行共同向千安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千安公司,逸涛万国公司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的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建行南沙支行承接,千安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的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转由建行南沙支行承接等。2007年1月26日,建行南沙支行向千安公司发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千安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并于2007年1月30日前替借款人清偿5000万元借款本息等。
2007年1月26日,千安公司与深圳市万达通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市万达通置业有限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千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千安公司只能用于履行担保责任,替逸涛万国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金额6100万元,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委托贷款年利率为30%,本合同发放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为0.1%,由千安公司和深圳市万达通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0%等。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千安公司的圆形双圈印章。2007年2月1日,千安公司缴纳了贷款印花税3050元。
2007年2月2日,千安公司分两次将共计61966775.92元的款项划入建行南沙支行指定的逸涛万国公司的还款账号。同日,建行南沙支行向千安公司及刘载瑷等股东发出《确认函》,确认千安公司依据上述抵押合同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于2007年2月2日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了拖欠的本息共计61966775.92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结清等。2007年10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千安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向千安公司催收委托贷款6100万元及利息17768670.97元等。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千安公司的申请,该院前往建行南沙支行查阅了编号为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并调取了相应的复印件。上述两份合同与千安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其中,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抵押合同》加盖的是千安公司圆形单圈印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逸涛万国公司及祺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以千安公司名义发出的《关于(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案件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经核实,千安公司从未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他人利用千安公司名义提起的恶意诉讼,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印章是千安公司原股东刘载瑷等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遗失的手段非法刻制的,不能代表千安公司的意思表示等。该说明加盖了千安公司的圆形单圈印章。一审法院之后收到加盖千安公司圆形单圈印章、于2008年5月29日发出的《关于撤销委托代理人的函》及《撤诉申请书》,该两份函件的内容为:本案诉讼是千安公司原股东刘载瑷等人利用非法刻制的千安公司公章提起的虚假诉讼,不能代表千安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千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撤销,并撤回本案的诉讼等。
2008年5月29日,逸涛万国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关于中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8号一案审理的申请书》,提出千安公司新公章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以及千安公司股权纠纷诉讼审理的结果,决定了究竟是哪个公章能够代表千安公司的意志、哪个主体才是千安公司的股东,能够代表千安公司。因此,在上述两案审结前,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6年10月20日,经逸涛万国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将该公司分立为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
另查明,千安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宝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载瑷。
2002年4月--9月期间,刘载瑷、古小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升华公司)与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逸涛集团)、韩庆云、郭丽华先后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将持有的千安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逸涛集团、韩庆云、郭丽华等。刘载瑷等还向逸涛集团等移交了千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千安公司圆形单圈印章和财务章等资料。因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1月13日、3月21日、4月8日,千安公司分别在《南方农村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千安公司与逸涛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逸涛集团拒绝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项,双方对股权转让一事发生争议,授权律师发表声明如下:1、千安公司法定股东仅为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三人;2、原千安公司转移给逸涛集团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声明作废,千安公司已启用新版公章、证照;3、千安公司只承认股东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三人及其授权人作出的行为,凡其他任何第三人作出的行为均与千安公司无关。
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颁发了编号为4401060015609的《刻章许可证》,批准千安公司刻制行政章一枚。该行政章章形为中心图案,圆形双圈,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本案委托贷款合同、起诉状、千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千安公司公章均为圆形双圈章形公章。
2006年4月18日,逸涛集团以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为被告,千安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08年3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立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就起诉人逸涛集团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为被起诉人、千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请求撤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于2005年1月13日颁发的编号为4401060015609《刻章许可证》行政诉讼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认为:逸涛集团以千安公司原股东在移交公章后又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申请刻制公章并被许可,且千安公司用新刻公章对外签订巨额借款合同,对其合法权益已经造成实际严重损害为由起诉,逸涛集团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定该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此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灭,该院于2010年6月11日决定恢复本案的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逸涛万国公司在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款项。对此,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均无异议。后,建行南沙支行承接建行番禺支行转让的债权,千安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人,经建行南沙支行催收,代逸涛万国公司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61966775.92元,该事实亦有相应的划款凭证及建行南沙支行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此,千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南沙支行的抵押权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千安公司在建行南沙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逸涛万国公司已分立为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故逸涛万国公司与祺鸿公司应共同向千安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为千安公司的股东,刘载瑷为法定代表人。故刘载瑷持经过公安部门许可刻制的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印章,以千安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印章印章办理委托授权手续,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围绕刘载瑷等人所持有的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印章尚有(2008)天法行初字第42号案未决诉讼,但该案审理的结果仅涉及该枚印章的合法性,不影响刘载瑷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千安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的审理。因此,逸涛万国公司及祺鸿公司对千安公司主体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以及其以(2008)天法行初字第42号案件尚未审结而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刘载瑷、古小苑、升华公司与逸涛集团虽然存在(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但双方当事人系围绕千安公司股东变更而发生争端,不影响千安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千安公司向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提起担保追偿权之诉,意在维护千安公司的法人财产,即便逸涛集团因(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成为对千安公司全资控股的股东,不论是逸涛集团还是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均不得侵害千安公司的利益。千安公司为维护本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向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其公司利益,有利于公司作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千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因千安公司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千安公司向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主张担保追偿权,对于逸涛万国公司以(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尚未审结为理由,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千安公司主张逸涛万国公司及祺鸿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179944.41元的问题,因千安公司筹集资金的来源与代偿借款没有必然联系,且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高达30%,亦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千安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其代偿款项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因千安公司代偿后,确实存在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逸涛万国公司及祺鸿公司应向千安公司支付自千安公司代偿之日,即2007年2月2日起,以6196677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逸涛万国公司和祺鸿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千安公司清偿6196677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千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34元,由千安公司负担56080元,逸涛万国公司与祺鸿公司共同负担396454元。
逸涛万国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贷款人是建设银行,借款人是逸涛万国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贷款以及如何偿还贷款应由逸涛万国公司和建设银行之间进行确认和约定,千安公司代替逸涛万国公司清偿借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千安公司要求逸涛万国公司偿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高达1196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千安公司仅称该数据是根据银行计算结果所得,但银行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如果要查明有关利息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是否准确,应当是由逸涛万国公司和银行之间具体核算确定,而不是任由银行主张多少,千安公司就代为偿还多少。一审法院未经核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便直接判决逸涛万国公司偿还61966775.92元本金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为在涉案起诉书上加盖的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公章,为千安公司原股东刘载瑷等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谎称遗失等手段非法刻制的,该公章不能代表千安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此,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起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千安公司双圈印章的《刻章许可证》。此案当时已开庭审理,为此,逸涛万国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2008)天法行初字第42号案的审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千安公司圆形双圈公章的合法性,而且关系到千安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采纳逸涛万国公司的申请属重大程序瑕疵,损害了逸涛万国公司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千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千安公司承担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逸涛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千安公司答辩称:一、逸涛万国公司的上诉实际上是为了达到拖延案件审理、拖延履行义务的目的而实施的缠讼行为。千安公司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有权提出追偿诉讼。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二、逸涛万国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没有道理。相关行政、民事诉讼案件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关联。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千安公司是否已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了尚欠银行本息及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问题。
关于千安公司是否已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尚欠银行本息问题。本案中,逸涛万国公司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约定逸涛万国公司向建行番禺支行借款5000万元,双方并就借款利率、期限等问题作有约定。建行番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逸涛万国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逸涛万国公司对于上述借款相关事实并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千安公司为担保逸涛公司向建行番禺支行的上述借款,与建行番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04年番建房贷字第5号),约定以千安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白灰田水库周边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逸涛万国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南沙支行(承接建行番禺支行上述债权)向千安公司发出了《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催告函》,要求千安公司清偿债务。千安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分两次将共计61966775.92元划入建行南沙支行指定的逸涛万国公司还款账号,同日,建行南沙支行向千安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千安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催告函、划款凭证、银行确认函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逸涛万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千安公司已代逸涛万国公司偿还尚欠银行本息的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问题。诉讼中,逸涛万国公司以千安公司圆形双圈章系非法刻制、逸涛万国公司已提出相关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中,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载瑷持公安部门许可刻制的千安公司圆形双圈章,以千安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千安公司使用的圆形双圈章是否系非法刻制,并不影响本案千安公司向逸涛万国公司、祺鸿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逸涛万国公司以相关行政诉讼尚未审结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逸涛万国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60元,由逸涛万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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