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因此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地位。但是,很多股东在成立公司时相互之间非常信任和团结,简单地认为所有问题通过友好协商便能妥善解决,太计较会损害双方面子和合作关系,因此仅仅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登记的一纸材料去完成,但随着公司不断发展,分歧和纠纷也日益增多,此时才发现公司章程并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没有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且,一般企业在注册时往往采用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直接填写。当然采取范本并无过错,但是范本是通行本,无法结合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约定。因此在采取公司章程范本注册的时候,一定要审查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何范本矛盾的地方。
如果全部采用范本则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第一,范本公司章程没有根据公司本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而是简单照抄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其他公司的类似规定。公司法确立的只是一般规则或原则,而由于各个公司自身存在独特性,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使其具体化,对本公司的重要事项和特殊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以有利于公司治理。而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起到的作用只能是虚化的,甚至是有害的。比如“格式章程”,不能够真正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间一旦对公司成立后的决策、资金、人员、利益分配方面出现争议,股东很难依据公司章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绝大多数范本公司章程没有体现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根本起不到对公司治理的前瞻性和预防性作用,反而有时成了公司运营和管理人员行为的不良约束,增加了公司的运作成本。比如对公司机构会议的召集、决议、人事安排、执行机制、制约机制没有根据公司特点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而导致了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出现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在股东会议过程中无法形成决议,股东会议的决议得不到落实,公司治理机构之间权责不分明等等。
第三,没有充分体现股东的权利,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限界定不清,约束不明。当其滥用权利时,没有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即章程没有真正起到公司“宪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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