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方胜,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朱云标,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林长添,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林建瑜,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王建文,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毛方胜因与上诉人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远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朱云标、林建瑜、王建文、林长添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方胜原审诉称:远兴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实际注资20万元,公司原股东系第三人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四人,各占25%的股份。期间,公司欲与广东广晟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英德市广晟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下称英德公司)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广晟有色矿冶有限公司(下称连山公司),因四个第三人缺乏注册资金,于2008年6月20日邀请毛方胜加入远兴公司,公司原四股东分别转让5%的股权给毛方胜,股权转让金共计20万元。毛方胜已按约定时间分别支付给四个第三人,股权变更后,五股东各占公司20%的股份。毛方胜于2008年6月23日向公司汇入验资款144万元,用于注册英德公司和连山公司。公司经营期间由于法定代表人朱云标经营不善,于2009年12月8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罢免朱云标法定代表人资格,由股东王建文任法定代表人;2、公司股东同意停止继续经营而把公司整体出卖,价高者得。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朱云标私下与第三人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该合同于5月27日实际履行,5月25日已被第三人朱云标实际操控公司,假意由第三人王建文向毛方胜发出股权竞价通知,通知中夹带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5月30日毛方胜依通知赴会后,四个第三人均不提股权竞价之事。7月18日收到第三人朱云标对毛方胜提起一般股权纠纷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占有公司36%股份,并且得悉其于2010年6月25日炮制了一份所谓“股东会决议”(此时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已不是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如下:1、各股东应在7月2日前将注册资金16万元投入到公司,逾期不投入由其他股东投入,公司将按实际出资进行股权分配;2、增资200万元,各股东按自己的股份比例投入,除毛方胜在7月2日前投入外,其余股东在6月28日中午12时前投入,逾期不投入的,由其他股东投入,公司将按各股东实到资金重新分配股权。第三人朱云标于7月5日向公司注资216万元。实际上该216万元资金连同所谓的由第三人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二期注册资金64万元早已抽逃,用于偿还英德公司和连山公司260万元债务。第三人朱云标操控公司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一方面企图让毛方胜股份大幅度缩水,直接侵害毛方胜合法权益,导致毛方胜重大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其真正的目的是独占公司股份,从而直接占有具有实际经济利益的英德公司(公司占有40%股份)和连山公司(公司占有45%的股份)。综上,公司成立至今股东间长期处于冲突状态,至今未通过2009年企业工商年检,且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现又由于公司被第三人朱云标一人操控,导致进入诉讼阶段,公司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了保护毛方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散远兴公司;由远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远兴公司原审辩称:(一)远兴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公司成立至今,虽然未产生利润,但各项工作开展顺利,经营管理上不存在混乱和困难,同时,公司并没有损害毛方胜的任何利益,相反,毛方胜从公司划走12万元作为已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二)毛方胜提起诉讼是企图逃避其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第二期出资16万元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认缴,除毛方胜外,其余四股东均已认缴出资。毛方胜至今未出资,在公司及第三人的一再催促下,以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如股东不出资,公司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重新分配股份。毛方胜提起诉讼纯属给公司制造所谓的僵局,但公司其他股东(占股权的80%)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是支持的,公司的任何重大决策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通过。(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以及是否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存续和经营没有法律冲突和矛盾。(四)毛方胜借入公司的144万元已还清,及毛方胜非法侵占公司12万元必将给予追究。毛方胜于2008年6月23日向公司汇入的144万元属借款,并非公司的验资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还清给毛方胜。毛方胜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12万元占为己有。公司必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毛方胜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朱云标、林建瑜、王建文、林长添称:不同意远兴公司解散,如毛方胜退出公司,愿意承接其股份。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远兴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朱云标、林建瑜、王建文、林长添,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5%,实缴出资额均为5万元。
2008年6月20日,远兴公司四股东分别转让5%的股份给毛方胜,毛方胜支付了20万元给转让方,成为远兴公司股东,五股东各占20%股份,并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朱云标、林建瑜、王建文、林长添、毛方胜。总认缴出资20万元,各占20%,首期实缴出资4万元,其余认缴出资16万元,在2010年4月23日前缴纳。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4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远兴公司成立后,开展了经营活动。2008年6月20日,远兴公司作出股东内部协议,朱云标任公司总经理,毛方胜为公司财务总监,还约定股权分配、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远兴公司持有连山公司45%股份、持有英德公司40%股份。
2009年12月8日,远兴公司股东王建文、林长添、毛方胜、林建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朱云标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的职务;同意选举王建文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在经营过程中,毛方胜划入144万元到远兴公司帐上,在划付单上注明验资款。毛方胜还认为其投入3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远兴公司及第三人予以否认。毛方胜分数次从远兴公司帐上划走156万元。
远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7月27日审计报告[清精会检(2010)131号审计报告],对远兴公司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该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远兴公司审计后的资产总额为4202378.99元,负债总额为4142552.12元;毛方胜原欠帐面余额156万元,冲减短期借款144万元,调到其他应收款12万元。
根据远兴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股东在2010年4月23日前需将余下80万元注册资金投入,但超期仍未投入,2010年6月25日,远兴公司就注册资金及增资等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在2010年6月10日通过公证,特快专邮向毛方胜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但毛方胜没有参加,远兴公司的其他股东王建文、林长添、朱云标、林建瑜参加,并作出决议:1、各股东应在2010年7月2日前将注册资金16万元投入,逾期不投入,由其他股东投入,公司将按实际出资进行股权分配;2、增资200万元。各股东按自己的股份比例投入。除毛方胜在7月2日前投入外,其余股东在6月28日中午12时前投入,逾期不投入的,由其他股东投入,公司将按各股东实到资金再重新分配股权。作出决议后,远兴公司向毛方胜发出通知,告知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及要求毛方胜应在30天内将多划走的12万元返还公司。
毛方胜收到通知后,没有按股东会决议执行。2010年9月13日,远兴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远兴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公证,特快专邮向毛方胜送达开会通知),除毛方胜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参加,并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公司第二期注册资金,股东毛方胜最迟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第二期出资款16万元向公司出资,如毛方胜仍不出资,朱云标于2010年7月5日向公司所投入的216万元中的16万元作为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金出资,则公司按股东实际出资确定股份比例;2、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各股东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按其股份比例向公司投入增资资金;3、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及坚决反对毛方胜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要求,如毛方胜坚持该要求的,由其他股东通过以合理价格收购毛方胜的股权的途径解决。收购价暂定为毛方胜实际向公司出资款;4、在公司第二期出资问题解决及增资后再召开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及制定财务预算方案;5、选举和变更朱云标任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后,远兴公司将决议内容邮寄给毛方胜。
在2010年6月25日远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后,王建文、林长添、朱云标、林建瑜均向远兴公司各投入16万元作为第二期注册资金,清远市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的验资报告[清精会验(2010)094号]也反映这一事实。该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27日止,远兴公司股东连同第一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4万元。
毛方胜对远兴公司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有异议,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云标亦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实际出资确认各股东占有远兴公司的股权。现两案正在审理中。
毛方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14日《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合同书为复印件,甲方为朱云标、乙方为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内容为朱云标受让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在远兴公司的股份。但远兴公司、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毛方胜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远兴公司股东显示,毛方胜、朱云标、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仍为远兴公司股东。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毛方胜在远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其持有远兴公司20%的股份,故其有权提出远兴公司解散。
作为公司解散纠纷,应当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远兴公司的章程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远兴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事由。理由如下:(一)远兴公司至今未达到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也不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二)远兴公司的股东会议没有作出决议解散公司;(三)远兴公司近期一直可以召开股东会,也能依章程针对经营管理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四)远兴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虽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议作出决策,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当事人且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远兴公司的存续并不会使远兴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远兴公司五个股东中只有毛方胜坚持解散公司,但其投入从现有证据看实缴出资额仅4万元,其他股东已按股东会决议完成增资。毛方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毛方胜持有远兴公司的股份也可以由其他股东收购或对外转让等方式解决。为此,远兴公司没有陷入僵局,可以存续,并非必须解散。毛方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毛方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毛方胜负担。
上诉人毛方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毛方胜的主要证据未予以认定,导致误判。庭审中,毛方胜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即证据一第三人朱云标与第三人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于2000年5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二应毛方胜申请由法庭调取的工商银行清远分行银行转帐单据(股权转让总金额不变,第三人林长添以股东内部协议前期费用已支付16万元,从而扣减王建文及林建瑜各8万元);证据三2010年5月25日由第三人王建文寄给毛方胜邮政快递原件(邮件中夹带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和股权竞价通知)。上述证据对股权交易时间、受让人、转让人、股权转让金额等内容高度一致,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有效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这样一个事实:第三人朱云标已受让第三人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所拥有的远兴公司60%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自2010年5月27日开始,第三人朱云标一人拥有远兴公司80070股份,第三人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不再是远兴公司股东,但依《合同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有无条件配合第三人朱云标进行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毛方胜股份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供了相关银行单据”、“毛方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0年5月24日《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合同书为复印件……,毛方胜不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未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银行单据所证明的对象及内容只字未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远兴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事由……。三、远兴公司近期一直可以召开股东会……。远兴公司的存续并不会使远兴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自2010年5月27日始,第三人朱云标一人拥有远兴公司80%股份,已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再依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林长添、王建文、林建瑜有无条件配合第三人朱云标进行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股东权利的义务。诉争几份股东会议决议从形式及内容都是非法及无效的。控股股东朱云标的恶意侵权行为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条款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己发生了一系列诉讼纷争,公司已陷入僵局;欺压行为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手段及方式行事,侵害小股东权利,危及公司存立的情形。现远兴公司实际控制股东朱云标已经着手实施欺压行为,于2010年6月25日、2010年9月13日制作了两份股东会决议,意在让毛方胜股份大幅度缩水,直接侵害毛方胜的合法权益,从而直接占有具有实际经济利益的英德公司(远兴公司占40%股份)和连山公司(远兴公司占45%股份),该行为系恶性侵权,远兴公司内部股东自行和解和救济已不具备可行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毛方胜的主要证据未予以认定,直接导致对远兴公司是否己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错误认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上诉人远兴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关于毛方胜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取得远兴公司20%股份的认定。事实及理由为:远兴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成立时,公司股东有第三人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各占25070股份。2008年6月23日,公司原四股东分别转让5070股份给毛方胜,各股东在远兴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五股东各占20%股份。按毛方胜与第三人分别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毛方胜应分别支付5万元给毛方胜。但是,毛方胜并没有按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项给第三人,据第三人向远兴公司反映,因上述股权转让纠纷,第三人对毛方胜分别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毛方胜支付了20万元取得远兴公司20%股份没有依据。
针对毛方胜的上诉意见,远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除关于毛方胜向其他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认定不当外,其余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一)公司是否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存续和经营没有法律冲突。毛方胜认为公司的股东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已将其占公司的60%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朱云标,从而损害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股东之间并没有协议约定不得转让股份。因此,即使上述情况存在,也不能认定该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违约。毛方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会损害其利益。况且,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章程显示,到目前为止公司股东仍为五人,每人各占20%。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确认股东及股权的归属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至于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问题,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查核包括毛方胜本人在内的各股东是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因此,毛方胜提及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问题与公司存续和经营没有法律冲突。(二)远兴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远兴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成立,是由第三人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朱云标四股东出资20万元成立的。注册资金100万元,第一期出资20万元,第二期出资80万元应于2010年4月23日前认缴。2008年7月2日,公司四股东各转让其中5%的股份给毛方胜。至此公司现有股东五人,每股东各占20070股份。公司成立至今,虽然未产生利润,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显示,公司各项投资工作开展顺利,经营管理上不存在严重困难。(三)公司目前存在的暂时困难是由于毛方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股东第二期出资16万元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认缴,除毛方胜外,其余四股东均已认缴出资。毛方胜不投入资金,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至今仍未认缴第二期出资,逾期超过6个月。在公司及第三人的一再催促之下,以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要求毛方胜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投入,如不出资由其他股东出资,公司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重新分配股份。但毛方胜至今仍拒不出资,人为造成公司的困难。(四)毛方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第28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不存在上述(一)至(四)项的情形。根据庭审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同样能确认远兴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毛方胜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远兴公司的上诉意见,毛方胜答辩称:(一)因第三人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资金缺乏,于2008年6月20日邀请毛方胜加入远兴公司,公司原四股东(即四个第三人)分别转让5070的股权给毛方胜,股权转让金共计20万元,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约定以现金方式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实际上毛方胜当天即将现金20万元给付四股东,并于2008年6月23日向公司账号汇入验资款144万元,用于注册英德公司和连山公司。之后经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变更而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20%股份。上诉人及四个第三人对上述股权转让金已支付这一事实一直没有异议。(二)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将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云标并于5月27日实际履行后,拥有80%股权的朱云标为了独占公司股份,侵害毛方胜合法权益之目的,于2010年7月13日之后提起出一系列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其中包括四个第三人要求毛方胜支付所谓的股权转让金各5万元,以2010年6月25日由第三人朱云标一手炮制的股东会决议中有提及毛方胜未支付各股东5万元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股东会决议已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1844号判决无效,并认定为系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毛方胜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无效,当然自始无效,远兴公司主张毛方胜未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金,否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而提起上诉,与事实相悖。综上,原审认定毛方胜已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取得公司20%股份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除原审法院认定毛方胜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转让方之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远兴公司、毛方胜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四份、一份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远兴公司依法应否予以解散;二、毛方胜是否向转让方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争点一:即远兴公司依法应否予以解散的问题。远兴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行使表决权: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分别持股20%。该四名股东所持股权份额合计已经达到80%,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据此,对于毛方胜与朱云标、林长添、林建瑜、王建文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远兴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予以解决,并不存在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通过有效决议的情形。故本案毛方胜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远兴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朱云标是否收购了另外三名股东的股权,是否实际控制了远兴公司80%股权的问题,没有直接影响股东会机构的有效运作,对本案公司解散与否亦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争点二:即毛方胜是否向转让方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该争议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下的问题,且转让方于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另案起诉毛方胜要求支付转让款。上述问题与本案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已进行另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问题不宜再作审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毛方胜支付了20万元给转让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认定“毛方胜支付了20万元给转让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毛方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远兴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毛方胜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毛方胜负担。远兴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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