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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撤销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案件受诉讼时效限制

上诉人阮汉明诉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核发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616日作出(2011)佛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61719日,原告阮汉明签署6份《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将涉案的6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属转让给黄镜明,并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遂根据上述材料于2007622日向黄镜明核发了被诉的佛府南国用(2007)第01070770107082号共6个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42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起诉撤销上述6个土地使用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依原告阮汉明于200761719日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而于200762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阮汉明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在2011426日才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汉明的起诉。

阮汉明不服原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在黄镜明没有上述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述六套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给黄镜明,并向黄镜明颁发了上述六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二六、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而且两被上诉人为黄镜明办理上述六套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向黄镜明颁发上述六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未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及时寻求法律途径救济的机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20094月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期间才知道自己上述六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变更登记为黄镜明,因此应当从上诉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094月开始计算。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两被上诉人撤销上述六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阮汉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0761719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明确要求将六份《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镜明,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上诉人是清楚而且有意愿为之,随之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可预见并符合其意愿的。所以被上诉人根据材料审核后,在2007622日向黄镜明核发6个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是清楚知道颁发涉案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相距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2、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合法有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共用宗地房产登记发证问题的通知》(南建[2006]62号)第二条规定:“共用宗地上的房屋发生一手交易购买(商品房办证)和二手交易(私房买卖办证)及变更登记,产权人应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它办证材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阮汉明与黄镜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获得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房屋交易条件意见》,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缴纳出让金票据、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调查、复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报市政府核准后进行土地登记,并于2007622日向黄镜明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3、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阮汉明与黄镜明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阮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与《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就清楚知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涉案的6个土地使用证依法依规办理,合法有效,对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撤销。虽然黄镜明已经死亡,因为上诉人阮汉明的原因房屋未过户,但是阮汉明完全可以与黄镜明的继承人商量,通过转让的方式,再次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上诉人解决问题。综上,上诉人阮汉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其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高不得超过2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阮汉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的土地发证行为。《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字第184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期限是三十日内,若作出不予受理或暂缓登记决定的,十五日内将书面通知当事人。阮汉明与黄镜明于200761719日签署了6份《佛山市南海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将涉案的6个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属转让给黄镜明,并申请变更登记,这是阮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阮汉明自己提出申请后,在15日内并没有收到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暂缓登记的书面通知,而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已于2007622日根据申请内容向黄镜明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可以认定阮汉明最迟应当在2007720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根据阮汉明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阮汉明辩称其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采信,其在2011426日才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阮汉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阮汉明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      时间: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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