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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股权转让效力的关系案例分析

广东省高级法院对以下股权纠纷案件的判决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资格。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亦不足以否定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纠纷应尽量维持公司登记对外的公信力的基础上妥善处理。

一、当事人情况及案件由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男,汉族,1958415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29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丽某,女,汉族,19701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丽某、原审第三人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答辩内容

蔡某起诉称:自2005年始,蔡某与张某、张丽某以金沙公司的名义合股开发房地产。20076月,蔡某受让张某、张丽某在金沙公司的45%股权。合股期间,相继开发金沙商贸大厦和金业名居两个房地产项目。蔡某为保证金沙公司开发项目的顺利完成,先后投入2363万元资金,张某、张丽某只投资约800万元,一直未能按公司股权55%的比例投资。现金沙公司开发的两个项目均已完成,蔡某多次与张某、张丽某协商按投资比例确认股权分红,但张某、张丽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决。在经营期间,金沙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2009年后的财务报表也不送蔡某,近年来,张某、张丽某把金沙公司部分销售和租金收入截留,不交回公司。张某、张丽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蔡某的利益,也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蔡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按三方实际投资,确认三方占金沙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共同开发的金沙商贸大厦和金业名居两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2.解散金沙公司;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张丽某承担。

 

张某、张丽某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5830日,以金沙公司为甲方,以广州市荣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荣彬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建设金沙商贸大厦,按甲方投资3000万元,乙方投资1000万元的比例投资。其后,荣彬公司共投入了2250万元。在这2250万元中,有部分是以荣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名义开出收据,但以其名义的投资款是基于荣彬公司与金沙公司之间的合作所产生,相反,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让蔡某个人进行投资。而且,当时蔡某是荣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交款,故此,这2250万元全是荣彬公司的投资款。荣彬公司与蔡某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蔡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荣彬公司的关系,故蔡某无权对该投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以原告身份对张某、张丽某提起诉讼。二、蔡某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在2007630日,蔡某与张某、张丽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某、张丽某将金沙公司的45%股权转让给蔡某,但蔡某至今没有将转让金支付给张某、张丽某,也就是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蔡某因而不能享有股东权利。而且,根据该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而蔡某根本没有出资,故蔡某不能分享利润。对此部分,张某、张丽某已提出了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三、荣彬公司已撤回投资。在2008年上半年,国际上出现了金融风暴,前景不明朗,蔡某为避免金融风暴引至损失,强烈要求退回投资款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故此,金沙公司从2008819日起分四次将1015万元投资款退回给荣彬公司。四、张某、张丽某的投资款远超800万元。蔡某在起诉中认为,在开发金沙商贸大厦及金业名居时,张某、张丽某只投入800万元。其实,稍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一共3050万元的投入根本不可能开发两个楼盘项目。实际上,金沙商贸大厦仅这项目投入的资金就超过一亿元,可见,蔡某的说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蔡某主体不适格,所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金沙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和清算公司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二、蔡某在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蔡某个人没有向金沙公司投资,金沙公司只是与荣彬公司有合作关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反映向金沙商贸大厦投入2250万元的8张收据与蔡某个人没有经济上的关联,在8张收据中,有部分以蔡某个人名义开出的收据,也只是蔡某作为荣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公司行为。不管是荣彬公司还是蔡某,与金业名居房地产项目都没有任何关联。蔡某一直没有付给张某、张丽某股权转让金,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按公司章程,蔡某不能作为股东享有公司权益。

 

张某、张丽某反诉称:张某、张丽某二人是金沙公司股东,原持有100%股份。2007630日,张某、张丽某二人分别与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张某、张丽某分别将持有的金沙公司40%5%的股份以原价120万元、15万元转让给蔡某,并在清远市清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依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蔡某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某、张丽某股份转让金。《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某、张丽某与蔡某在清远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蔡某共占有金沙公司45%的股份。但蔡某却一直违约,不按《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将股份转让金支付张某、张丽某,经多次协商,蔡某都置之不理。张某、张丽某转让股权的目的不能达到,张某、张丽某不得不于2010818日向蔡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蔡某也已致函,认为其已在法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要求张某、张丽某向法院提出。综上所述,张某、张丽某不得不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张某、张丽某与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确认蔡某不享有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判令蔡某协助办理将持有的股份转移到张某、张丽某名下的工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2.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蔡某答辩称:蔡某的股东身份是适格的,有证据证明,而且,蔡某有实际投入资金2363万元,在金沙公司2008年的账上有反映。蔡某在投资金沙商贸中扣除了135万元转让金。这就足以证明,张某、张丽某的反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

金沙公司答辩称:基于蔡某与张某、张丽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张某、张丽某至今未收到股权转让金,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张某、张丽某提出的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2005830日,以金沙房公司为甲方,以荣彬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四千万元开发建设金沙商贸大厦,甲方出资三千万元,乙方出资一千万元;二、……;三、……;四、金沙商贸大厦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其中甲方占70%,乙方占30%;五、金沙商贸大厦建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收益的70%归甲方,30%归乙方。同时,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作期间每月对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金沙公司以使用的坐落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小市花坛南侧2030平方米土地作为出资,蔡某称,荣彬公司先后于2005914日至200764日陆续出资1900万元;蔡某出资350万元。金沙商务大厦建筑面积3090106平方米,由原设计13层变更为15层,工程总造价8075906683元。

 

金沙公司成立于200110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经营“金沙商务大厦”、“金业名居”,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2007831日的《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共3人,即张某、张丽某和蔡某。

 

荣彬公司由两个股东组成,股东蔡某出资45万元,占90%股份,股东蔡树强出资5万元,占10%股份。200710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向荣彬公司发出《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该公司的工商登记。2010101日,荣彬公司股东蔡某和蔡树强出具声明:“公司投入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属蔡某个人资产,由蔡某承担全部权利义务。”

 

2007630日,张某与蔡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张某将其持有的金沙公司40%的股份以120万元对价转让给受让方蔡某;蔡某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方张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蔡某成为金沙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等条款。同年同期,张丽某与蔡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张丽某将其持有的金沙公司5%的股份以15万元对价转让给蔡某。其他约定条款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一致。2007912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显示:变更前,张某出资270万元,出资比例:90%;张丽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10%。变更后,蔡某出资135万元,出资比例:45%;张某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50%;张丽某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5%

 

2008年,金沙公司开发金业名居房地产项目。

 

2010818日,被告张某、张丽某向蔡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

 

2008819日至同年1024日,金沙公司退还蔡某投资款1015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与荣彬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以及张某、张丽某与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且未损害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

 

《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是两个法人,并非自然人。因此,蔡某主张“按三方实际投资,确认蔡某、张某、张丽某占金沙公司股权比例及共同开发的金沙商务大厦和金业名居两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在诉讼程序上,蔡某、张某、张丽某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在庭审后,蔡某虽然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和荣彬公司股东蔡树强放弃其在金沙商贸大厦项目收益,把公司投入金沙大厦项目的资产声明全部归蔡某并由其承担全部权利义务的证据,以此证明其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该证据反映不出荣彬公司被注销的原因和是否对该公司进行了清算的事实。虽然,蔡某提交了荣彬公司股东蔡树强的声明,但是,其只能处分其在该公司个人的权益,而不能处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排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蔡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主张该合同的权利,显然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案外人荣彬公司按《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约定投资到金沙商贸大厦项目的收益及以蔡某名义投资到上述项目的权利,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蔡某在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以金沙公司为第三人提出确认之诉的同时提出解散公司的变更之诉。本案庭审时,合议庭已告知本诉原告“两诉”不能合并审理,但蔡某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蔡某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在告知其须变更诉讼主体后,仍以公司为第三人,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转让方张某、张丽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该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金沙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为证。蔡某虽成为金沙公司股东,但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实际未出资,只能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权利。受让方蔡某未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转让款135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张某、张丽某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蔡某不享有以金沙公司开发的“金业名居”房地产项目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某提出按三方实际投资,确认蔡某、张某、张丽某占清远市金沙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及共同开发的金沙商务大厦和金业名居两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的请求。二、驳回原告蔡某提出的解散清远市金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请求。三、解除反诉原告张某、张丽某与反诉被告蔡某于20076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被告蔡某不享有清远市金沙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四、限反诉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张某、张丽某办理工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五、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

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某起诉称为保证金沙公司开发项目的顺利完成,先后投入2363万元资金,其中2250元金沙公司已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另有113万元金沙公司未开具。但原审法院未对蔡某上述投入资金情况作出认定。2.对于金沙公司2008619日制作的《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交接情况说明》、《2008630日金沙商务大厦项目财务情况说明》以及2008831日《金业名居经营情况》等财务账册所记载的与本案相关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二、应依法确认蔡某对金沙公司的出资额为2363万元并享有相应的权益。根据“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蔡某要求按三方实际投资,确定实际股权比例及实际投资比例应予以支持。根据金沙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表明,金沙公司确认陆续收到荣彬公司的出资1900万元,蔡某出资350万元。根据《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约定,荣彬公司对建设金沙商贸大厦的出资义务仅为1000万元,因此金沙公司明确为蔡某名下的350万元出资应依法确认为蔡某的个人出资,张某、张丽某以及金沙公司在原审中的辩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沙公司明确为荣彬公司的1900万元出资,由于荣彬公司已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由其股东承受。经查明,荣彬公司由两股东组成,股东蔡某出资45万元,占90%的股权,股东蔡仕强出资5万元,占10%股份,由于股东蔡某、蔡仕强已出具声明:“公司投入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属蔡某个人资产,由蔡某承担全部权利义务。”由此可认定股东蔡仕强已放弃了荣彬公司投入金沙公司的1900万元财产权利,由此荣彬公司投入金沙公司的1900万元的财产权利以及依据《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应依法由荣彬公司享有的权益应依法确认全部归蔡某享有。综上,蔡某对金沙公司的2250万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13万元,因金沙公司未开具,我们恳请根据有关转款记录,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三、原审判决“解除反诉原告张某、张丽某与反诉被告蔡某于20076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反诉被告蔡某不享有清远市金沙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利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交接情况说明》以及《2008630日金沙商务大厦项目财务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蔡某已足额向张某、张丽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审判决认定蔡某“实际未出资,只能是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权利”明显错误。2.三方于2007831日签署的《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以及清远市工商局2007912目下达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均已载明蔡某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35万元。故蔡某的出资已经取得法定文件的认可,并已依法向社会公众公示。张某、张丽某在工商登记完成之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为蔡某已足额支付了张某、张丽某的股权转让对价。另根据三方于20076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某、张丽某转让的股份,而上述法定文件的核准日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5天的付款期限,如果蔡某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张某、张丽某是不会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因此张某、张丽某称蔡某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有悖于基本事实。3.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蔡某应在2007715日之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故该股权转让款的争议亦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张某、张丽某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三年之后才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应予以驳回。5.从本案来看,蔡某与张某、张丽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应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司公示的权威性,关于双方股权转让款的争议问题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问题,根本不能通过解除合同的方法来处理本案。因为公司的股权变动往往涉及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及员工等众多利害关系,应尽量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交易关系。四、由于原审第三项判决系错误判决,故第四项判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2.依法改判按三方实际投资,确认蔡某与张某、张丽某占金沙公司股权比例及共同开发的金沙商务大厦和金业名居两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3.驳回张某、张丽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张丽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蔡某上诉。1.蔡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充分的证据。蔡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先后投入金沙公司2250万元资金,其提供的金沙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均注明是“投资款”,其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对金沙公司的出资额为2363万元,虽然与事实不符,但仍自认是投资款。但对与张某、张丽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依合同第一条约定应支付给张某、张丽某的股权转让款,蔡某却没有任何证明已经支付的证据。对金沙公司的投资与支付张某、张丽某的股权转让款,性质不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蔡某与张某、张丽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张某、张丽某持有的金沙公司45%股份,但张某、张丽某依合同约定到清远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蔡某却严重违约,一直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经张某、张丽某多次催收,仍不予理睬。据此,张某、张丽某才在2010818日向蔡某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项规定,蔡某的复函也未否认,只是认为其已在一审法院提起股权纠纷诉讼,要求张某、张丽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蔡某在《民事上诉状》中以与本案不具真实性、关联性甚至合法性的《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交接情况说明》及《2008630日金沙商务大厦项目财务情况说明》作为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证据根本不能成立,将张某、张丽某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其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依据,更是强词夺理,颠倒黑白,不能成立。蔡某没有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当然不能享有股东权利。3.蔡某所谓张某、张丽某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蔡某对张某、张丽某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蔡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属基于投资关系的缴付出资义务没有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蔡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维护张某、张丽某的合法权益。

 

金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蔡某上诉。1.蔡某起诉金沙公司主体不适格。金沙公司在本案中与荣彬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荣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这是两个公司法人之间的行为。蔡某也从未向金沙公司表示荣彬公司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蔡某在本案《起诉状》中写明“原告为保证公司开发项目顺利完成,先后投入2250万元资金”;《民事上诉状》中又变为“先后投入2363万元资金”,数额虽有出入,但均将荣彬公司对金沙公司的法人投资行为视为其个人行为,混淆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区别,蔡某将荣彬公司的法人行为变成其个人行为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是合法有据的。2.蔡某认为荣彬公司的权益应依法确认归其享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蔡某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荣彬公司在20071026日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但蔡某并未举证证明荣彬公司的注销已经清算完毕。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须经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才归于消灭,荣彬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违反法律规定,其法人主体仍存在,故蔡某的荣彬公司诉权的理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出具的荣彬公司另一股东蔡树强的荣彬公司“投入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全部属蔡某个人资产,由蔡某承担全部权利义务”的声明,只是蔡树强对其在荣彬公司的内部权益的处分行为(注:《民事上诉状》对荣彬公司的另一股东却写为“蔡仕强",不知是否同属一人),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故作为蔡某取代荣彬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依据不能成立。3.荣彬公司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荣彬公司与金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合作建设金沙商务大厦,投入金沙商务大厦建设的资金均是荣彬公司与金沙公司两个法人主体的履约行为,故荣彬公司投资的资金中有部分是蔡某的个人资金,这也是蔡某作为荣彬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荣彬公司履约的行为,仍属荣彬公司的投资资金。同理,金沙公司的投资资金中也有巨额款项是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资金,也属金沙公司的履约投资。故蔡某以金沙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写明收到其投资款作为确认其个人出资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蔡某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投入2250万元资金,在《民事上诉状》中又认为其投入2363万元资金,其中2250万元金沙公司已开具收据,另有113万元未开收据。但在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投资凭证中,却将2006112日分别转入蔡某任法人代表的清远市金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33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33万元作为其对金沙公司的投资款,明显歪曲事实,如果再减去2006712日荣彬公司转入金沙公司,2006714日又返还蔡某的80万元资金,实际上依蔡某证据,金沙公司实际上只收到投资款2150万元。故蔡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4.关于退回投资款的问题。在金沙公司与荣彬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建设资金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数额,金沙商务大厦建筑层高也超过协议约定,蔡某认为超过协议约定的荣彬公司投资1000万元之外的数额是其个人出资,根本不符合本案事实。特别是,在金沙商务大厦尚未竣工的2008819日至同年1024日,蔡某却要求金沙公司分四次退回荣彬公司投资金1015万元。蔡某认为退回的投资金款是“分红”,根本与本案事实不符。这有金沙公司一审提供的蔡某签收投资款的证据证明,而且,当时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也不存在“分红”的可能。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维护金沙公司的合法权益。

六、二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第一段中“合同签订后”至“工程总造价80759066.83元”的表述外,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又查明:金沙公司收到以荣彬公司或蔡某名义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合计金额2250万元。其中,载明收到荣彬公司投资款的收据3张,合计金额870万元;载明收到蔡某投资款的收据2张,合计金额350万元;载明收到荣彬公司蔡某投资款的收据1张,金额330万元;载明收到荣彬公司(蔡某)投资款的收据2张,合计金额700万元。

 

再查明:本案二审期间,蔡某补充提交7份新的证据材料,第1-6份为金沙公司2004-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分配表,均由清远市工商局登记档案中调取,第7份为蔡某与蔡美兰的结婚证和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金沙公司补充提交2份新的证据材料,第1份为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第2份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经质证,张某、张丽某、金沙公司认为,蔡某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第1-6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7份材料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蔡某认为,金沙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确认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蔡某申请查封金沙公司的全部财务帐册,以保全证据。

七、二审法院判断分析及判决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金沙公司与荣彬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清远市金沙商贸大厦协议》、张某、张丽某与蔡某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蔡某起诉主张,按三方实际投资,确认三方占金沙公司的股权比例及共同开发的金沙商贸大厦和金业名居两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并请求解散金沙公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蔡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均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蔡某的起诉。

 

本案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亦已经工商核准变更股东登记,张某、张丽某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时,股权变动已近三年。张某、张丽某反诉认为,蔡某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股份转让金已构成违约,张某、张丽某转让股权的目的不能达到,因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蔡某则辩称,股权转让款已在其向金沙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蔡某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蔡某提交《清远市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交接情况说明》、《2008630日金沙商务大厦项目财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张某、张丽某未举证反驳。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资格。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亦不足以否定股权变动的效力。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并公示,张某、张丽某在股权变动后近三年方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为何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即办理股权变动工商登记手续以及近三年时间内未主张股权转让款,没有进行合理解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张丽某此前曾向蔡某催收股权转让款。张某、张丽某现提出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也不利于公司交易秩序的稳定。张某、张丽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蔡某申请查封金沙公司的全部财务帐册以保全证据,经审查,不查封金沙公司的全部财务帐册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公正审理,对于蔡某该项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张丽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8475元,由张某、张丽某负担。

来源:      时间: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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