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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行政判例

一、案件由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0112月,潘旭向河源市东埔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源城区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并在20041019日办理了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449671号。之后,潘旭与东埔房地产公司进行口头约定,委托东埔房地产公司按原价转卖南门商贸城0607卡房屋。东埔房地产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3926日与林培高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源城南门商贸城0607卡房屋卖给林培高 ,购房款26万元,付款方式为:2003926日前付20万元,余款6万元在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后十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林培高按约定先后在2003926日、200419日分别支付房款20万元和1万元给东埔房地产公司,由东埔房地产公司立具了收据,并将购房款转付给潘旭。林培高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后,开始入住该0607卡房屋。2005913日,潘旭以林培高占住房屋侵权为由,向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源城区法院作出(2005)源法民一初字第575号判决,认为林培高依据合同付款入住购买的房屋,不构成对潘旭的侵权,从而判决驳回潘旭的诉讼请求。潘旭不服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06)河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潘旭仍未将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房屋的房地产权办理过户给林培高,200715日,林培高向源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旭履行办理该房地产权证义务。源城区法院作出(2007)源法民一初字93号民事判决:限潘旭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给林培高。但潘旭未履行该判决。

2009520日,潘旭与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高某向潘旭购买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河源市房产局根据潘旭、林培高的申请,并询问潘旭出卖房屋有无纠纷、有无产权共有人等情况后,未进行详细核查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材料于2009526日将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产权登记在高某名户(粤房地产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20091012日,林培高向河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河源市房管局颁发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府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潘旭故意隐瞒房产已经卖给林培高并就过户问题正在诉讼期间的事实,河源市房管局在未查清上述事实情况下,向高某颁发房地产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1目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审法院证据分析运用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源市政府作出的[2010]3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涉及的主要是事实是:1、河源市政府受理林培高的申请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2、河源市房管局颁发涉案的《房地产权证》转让登记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林培高作为涉案房屋第一手买受人,与河源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转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河源市政府作为河源市房管局的上级部门,对其主管的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进行复议是他们的职权范围,故河源市政府受理林培高的申请并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86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高某与潘旭在共同申请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时,潘旭故意隐瞒了其与林培高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正在法院诉讼阶段的事实,违法了法律规定;河源市房管局在未查明涉案房屋有纠纷的事实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转让登记,从而违反了房屋登记存有纠纷不予登记的法律规定。河源市政府作出撤销粤房地产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房地产权证》正确。至于高某提出属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应受保护的诉求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河源市人民政府20101115日作出河府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引起本案争讼的河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府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列了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但原审没将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列为第三人,显属遗漏诉讼参加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1、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向高某颁发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河源市房管局在未查明涉案房屋有纠纷的事实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转让登记违反法律规定维护河源市人民政府河府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我方主张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应受保护的诉求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审判必然引起对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及认定。三、我方作为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我方与潘旭订立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依法取得了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房地产权证》而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我方善意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均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请求:1、依法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河源市人民政府河府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我方颁发的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房地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河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河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未查明潘旭故意隐瞒涉案房产已卖给林培高和诉讼的事实,房屋登记发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86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府所属工作部门,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培高述称:房管局在核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工作中存在疏忽,未查清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尤其是未进行现场勘查,导致涉案房屋登记错误。潘旭和高某是恶意串通,隐瞒涉案房屋纠纷的真实情况,骗取了房管局换发房地产权证。潘旭与林培高的房屋买卖纠纷还在诉讼过程中,高某也从未到涉案房屋现场了解情况,高某与潘旭的房屋买卖不存在善意取得。因此,河源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内容

经审查,省高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省高院另查明,高某向潘旭购买源城南门商贸城P0607卡门店时没有向住在涉案房屋的林培高了解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任何情况。

省高院认为:林培高依据合同付款入住涉案房屋后,潘旭以林培高占住房屋侵权为由,向河源市两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潘旭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高某,并申请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在接受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时,潘旭故意隐瞒了其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林培高及与林培高因涉案房屋发生纠纷正在法院诉讼阶段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86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房屋暂缓登记的规定,河源市政府据此作出撤销粤房地产权证河字第170000341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某与潘旭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可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河源市政府复议认为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参加人无据,省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高某上诉的理据不足,省高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时间: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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