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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再认识

 

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随着上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建立而产生的,其主体一直在不断变化中。改革开放后,是农民自己的创造革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使其逐步演变为村民自治下具有法人治理结构特点的村庄所有。立法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只有从农民的最新实践重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才能找准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着力点,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摆脱行政权力的不当控制,成为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以维护农民权益。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自治村庄    法人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用权主体的界定问题,也就是农村集体土地到底归谁所有,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论中首先要研究的最基本问题。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公有化运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从形成时起就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改革开放前主要是政治因素决定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化,改革开放后主要是农民自己的实践推进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演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纵观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年,农民已经在集体土地上用自己的实践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逐步发生演变,立法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已落后于实践。我们必须从农民的最新实践中重新认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才能找准改革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着力点,以解决农村土地制度中存在的许多问题,谋求中国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有关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制度解读:法律界定的模糊和与实践的脱离

 

我国宪法和民事立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主要有,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根据这些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农民集体分三类: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需说明的是,这三类农民集体中,有常态性的是村农民集体,下文在论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主要是指常态性主体村农民集体。

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早有学者指出,它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它本身并不代表某一种民事权利主体,只是描述了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因此,现行法律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并未界定到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仍处于模糊中,法律的明确性并未得到体现。正是这一原因,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新中国权利时代的特有法学概念一再被批判,其中主体虚置、主体虚位或主体不明,更是被看作万恶之源[]。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概括性概念,改革开放前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都包括在其范围之内,但改革开放前的四种农民集体形式,有自己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人们对这样的农民集体是没有争议的。

由于农民集体在法律上缺乏明确性,学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2)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该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3)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从所有制关系的角度来界定土地所有权的,是与全民所有制相对应的概念,农民集体所有要独立表现为各个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些集体经济组织都是由个人联合起来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上述争议主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所引起,笔者无意评价优劣。下面分析一下学者们所争议的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及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以厘清现行立法和实践的关系。改革开放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者,是农民集体的具体表现形式,当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这些集体经济组织一步步走向名存实亡,进入九十年代全国各地已基本找不到其踪影。从改革开放后的法律规定来看,一方面还有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却从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管理方式等最基本问题作出规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甚至连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名称都未表述清楚,宪法称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法通则称之为“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还有的政策文件称之为“经济合作社”、“村经济联合社”、“农工商总公司”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全国多数地方来说,讨论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存在都是困难的,更不要说讨论它是不是农民集体的表现形式,是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退一步,即使组成所谓经济合作社或农村合作社的农民集体,一般也从未和自治组织理顺关系;成立企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在九十年代也都改制为公司,受公司法调整,与农民集体脱钩。因此,无论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还是认为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都未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清楚,其实际区别并不大。

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我国的改革开放又走过了二十多年,农村变化巨大,但这两部最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律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相差无几,都停留在模糊的农民集体。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显得无能为力。在笔者看来,立法与实践的脱离应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其实从上面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的争论已能看的很清晰。我国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思路,立法跟在实践后面跑,有时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复杂情况,立法者常采取观望态度,以立法时机不成熟为由不予立法。如此立法背景下产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制度,自然脱离实践,无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说清楚。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演变的实践考察:从政治化的农民集体到具备法人实体基础的新农民集体自治村庄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未界定清楚,但这并不等于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主体或主体虚位,农村社会还是在按自己的客观规律发展着。要认识清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必须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历史演变和农民的最新实践中去寻找答案,以期对补正我们的法律有所裨益。

(一)改革开放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演变的实践考察

  我国改革开放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无论在制度规定,还是在当时人们的生活中都是明晰的。这个时期主要是政治生活决定着社会生活的一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也不例外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建立于五十年代的农民土地私有权基础之上。1950年国家颁行《土地改革法》,在随后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全国多数地方的农民以私人身份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1953年起国家开始进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引导农民走合作化道路,先是互助组,接着建立初级社;1955年秋,开始在全国推动建立高级社并不断加速,集体土地所有权开始形成,其主体是高级社,即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走合作化道路是五十年代复杂的政治经济原因造成的,从当时决议文件看,一开始并不排斥农民土地私有权,但负责政策制定的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深知农村固疾:处处笼罩的小农意识阻止了中国农村走向社会主义和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为改变这一情况,毛泽东在中共中央六届七中全会明确提出的“资本主义绝种,小生产也绝种”的观点让合作制陷入了所有制选择的价值伦理。但这至少说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过程既有巨大的政治动因,也有在意识形态之外切实解决农村问题的初衷,我们应客观看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过程。

 1958年我国在高级社基础上开始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一开始集体土地所有权归人民公社所有,1962年后调整为归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但主要下放到生产队,也即所谓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种集体土地主体制度一直延续至改革开放后的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些地方甚至更长。尽管此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从制度上很明晰,但用今天的民事主体制度来评价,实际是虚置的,无论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还是生产队,各级组织负责人主要是上级任命,下级服从上级,一切服从国家计划,他们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与民事主体制度之主体相去甚远。历史无论如何是抹不掉的,这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什么经历了五十年风雨后,还是有人坚持对其进行革命的主要原因,有学者批评集体一词本来就是意识形态的产物,不是一个科学的民法概念[],也有学者提出,对于集体所有权,应当从根本上否定其作为一种所有权存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恢复其共有或私有本质[]。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是摆设,一切服从国家,加上所谓一大二公的制度,使农民对集体土地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疏离感,创造性和主动性一再被抹杀,土地效益急剧下降,在改革开放前的七十年代后半期,农村经济基本处于崩溃的边缘。

(二)改革开放后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演变的实践考察

面对人民公社体制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造成的困境,是农民自己在土地上的创造改变了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本来含义,并改变了自己所在社会的结构,推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历史性演变。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把生产队的土地自发包产到户,1984年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本在全国得到推行。这一制度从根本上瓦解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农户经济得以重建,农民的主体地位一步步上升,集体土地三级所有的局面开始改变,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逐步走向消亡。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嬗变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人民公社体制瓦解后,农民首先需要一个新的组织来凝聚他们,拥有并管理集体土地,接替原来组织所能提供的服务功能和其他必要社会功能。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合适,法律并未提供答案,农民只能在实践中摸索。

村庄是凝聚多种文化内涵和伦理价值的集合体,也是人们公认的事实社会生活单位,让村庄组织化人格化成为人们的首选。“村庄是一个社区,其特征是,农户聚集在一个紧凑的居住区内,与其他相似的单位隔开相当一段距离(在中国有些地区,农户散居,情况并非如此),它是一个由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组成的群体,具有其特定的名称,而且一个为人们所公认的事实上的社会单位。”这是上世纪三十年代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从社会学角度对中国传统村庄的描述[]。从自然形态上来说,这一描述对今天尚未实现城市化的村庄还是适用的。村庄蕴含着中国丰富的乡土文化和伦理观念,综合了多种社会功能,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是乡村治理的自然单位。

传统村庄社区能否在农民的实践中从社会学概念向实体的民事权利主体嬗变,进而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关键是看村庄能否有自己的机关,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并执行之,能否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独立责任。

1980年底,河池地区宜山罗城两县农民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在传统村庄基础上组建了一个全新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以适应集体经济组织走向瓦解后村庄治理的现实需要,最初并不涉及集体土地管理问题。这实际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让农民走向自主后,农民对自己所世代依赖的集合体村庄如何表达整体意志并执行这种意志的一种尝试。随后1982年宪法第111条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定下来,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产生程序和职责作了详细规定[]。在村庄内部,村民制定村规民约,村委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代表整个村庄处理公共事务。

村庄和村委会功能的形成和作用发挥主要是随着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逐步消亡而逐步移转增加的,更多是一个自然过程,而不是靠法律的赋予,最后承接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的权利。我们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很多村委会脱离了产生它的村庄,权力发生异化,被用来管理村民村庄,好像政府的派驻机关。究其原因,一方面,习惯的力量是强大的,在基层政权眼里,他们更习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把村庄看成自己的下属,用行政权力和党支部领导村民委员会,管理村庄,索取农民,以农养政;另一方面,农民权利意识淡薄,缺乏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这种情况下,党支部村委会实际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我们也不否认,这种现象目前在全国很多地方依然存在。

农民自己创造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毕竟已开启了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权利时代,农民自主,村庄自治进而成为权利主体已是大势所趋,村委会功能的异化只是暂时的,这一切内化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自然趋势中。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农民的权利意识增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他们通过选举、司法或信访程序对村委会、党支部和基层职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和控告;另一方面,政府自身的施政理念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逐步变化,服务型政府正在形成,这为村委会回归村庄和村民提供了契机,这一点在笔者看来特别重要,因为没有一个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再好的法律和政策在乡土中国也会失灵。进入新的一个世纪轮回,少取多予放活的农村政策全面实施,政府角色转换加快,村庄自治开始规范化,政府索取农民的局面开始扭转。经济发达地区已率先一步步取消农业税,政府和农民的关系及村庄内部关系已有很大改观。2006年全国取消农业税是乡村治理的分水岭,政府和农民矛盾极大缓和,乡村治理已站在一个新起点上,多数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范进行,群众的监督较为有力,这些村庄逐步展现的就是一幅事实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图,法律文本规定的村民自治结构图终于走向现实,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的关系开始得以理顺。这其中村庄的意思形成和表达机关成为村民会议,村委会成为村庄的意思执行机关和日常事务的处理机关。我们应从民法的角度重新认识村庄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重新认识农民集体到底是谁。

当然,村党支部是人们对村委会、村民会议等村庄机关能否成为村庄意思形成表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又一担忧。笔者于2005年仔细观察了山东省沂水县几个村庄的选举,他们用自己的实践革新了所谓农村权力二元结构论,即村委会党支部二元权力主体,或一权论,即党支部一权独大。选举的过程中首先选举出村委会,村委会主任是党员的将被上级党组织直接任命为党支部书记,再由其组织党内选举,党务政务严格区分,无论入党还是参选党支部成员,必须先过村民票决关。其基本出发点是党员理论上应是群众中的先进分子,当然要先过群众关。这些村庄全部是两委同时选举,多数情况交叉任职。这一观察至少说明真正实现自治的过程也就是一个理顺党支部和村委会关系的自然过程,人们过多的假设是不必要的,另一方面也说明从村庄内部构造来说,已能作为一个组织体形成自己的机关,进而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约束表达其真正意志并执行这种意志。这也是村庄在自身构造上迈向独立人格的关键一步。

我们再进一步考察一下现实生活中村庄集合体的外部活动。因为村庄承担复杂的的社会功能,同时国家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鼓励村庄参与经营活动,造成村庄必须广泛进行民事活动以履行自己的职责。又因现行法律将村民委员会确立为自治组织,且村民委员会有自己的公章,因此村庄的民事活动都是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来进行的,但交易相对人是把村庄作为交易对象的。就法律后果来说,村庄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是以村委会几个人组成的集合体来承担责任。上届村委会的债权债权自然将由下届承接,因为事实是村庄的债权债务。另一方面,村庄债权债务与村民也无直接法律关系,村民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实现村庄债权,村庄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单个村民或所有村民共同承担债务。由于村庄广泛参与民事活动,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以村庄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还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村庄集合体的地位,而村民委员会是法定基层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公章,这些案件多数都以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民集合体村庄以成立村委会为起点,向独立的实体民事主体一步步迈进,并拥有集体土地是一个事实,这样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用类似总有的概念来描述,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已经不是很恰当。无论什么样的总有理论无法解释实践中农民集体已变成实体民事权利主体的事实,无法解释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之间形式内容不一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其他合同关系,无法解释越来越多向本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人承包土地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受城市辐射的农村地区尤其如此。

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会促使人们造出各种各样的组织体,也会使传统的社会组织体发生嬗变,实际上每一种组织体在被法律赋予主体地位前,在实践中早已被采用了,法律的滞后也阻止不了社会的客观需求。村庄即使出现村委会的异化也只是操作层面的问题,法人需要的实体基础均已全部具备且正常运作,已是不争的事实,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功能已根本不同于传统村庄,已不再是纯社会学意义上的组织体,与民事主体已无不同。村民组成村庄,村庄是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主体,村庄自然而然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会议成为村庄的意思机关,村民委员会是村庄的执行机关,这就是他们之间本来的关系,也是选举关系的逻辑。在村民自治搞的成功的地方,村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图早已耀然纸上,集体土地也一直被置于法人治理结构中。

 

(三)小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从形成时起就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中,改革开放前主要是政治因素决定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化,改革开放后主要是农民自己的实践推进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演变,最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终于从模糊的农民集体已经或正在演变为具有法人治理结构特点的自治村庄。农民集体和传统村庄社区在这个过程中都得到了升华,集体亦在,村庄犹存,新的集体多了传统村庄的人文精神和文化内涵,农民在法人治理结构特点的自治村庄中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最后决策者,这就是笔者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五十年历史得出的结论。

 

三、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选择:自治村庄法人所有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已困扰民事立法多年,通过前几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论来看,表面看是要不要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但其实质就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11]。大陆传统所有权理论从产生时起就奠基于个人主义的背景之上,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必须符合民事主体制度之一般要求,以自然人为常态,以法人为例外。如果在民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出现一个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的组织作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这本身就是对所有权的挑战。于是奉传统物权法理论为神明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意识形态的产物,与私法所有权名实不符,民事主体制度容不下集体,它不是科学概念,要么老实接受改造,要么在民法中被除名,改造是不得已,除名最合适。自诩为公有制的维护者认为,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形式之一,如果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说成民事主体就是私有化,民事主体只有法人和自然人,国法难容,集体就是集体,集体不是法人也不是私人,更不能变成共有,这样在教条中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变成了怪物。争论的结果是双方都忘记了农民自己的实践,舍本逐末,在农民集体和民事权利主体之间预设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再扯上作为社会制度的公有制,使立法上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争论庸俗化。物权法的最后结局是,所谓的公有制维护者为物权法贴上了空洞的公有标签,另一方在条文设计上尽其所能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弱化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整部法律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基本上原地踏步,物权法失去了一次本来在这一问题上可以有所作为的机会。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践历史考察,我们有理由相信农村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实践已经趋向成熟,立法上尊重实践,因势利导,依法赋予已具备法人实体基础的自治村庄法人资格,以自治村庄解释农民集体,让自治村庄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达到民事主体制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兼容,应是合适的选择。

一如前述,这里的自治村庄是特指改革开放后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村庄,它在现实生活中常被称为行政村,包含三个要素:(1)集体土地;(2)村民;(3)自治机关或类似机关。集体土地把村庄和城市社区、社团法人等区别开来,也是其坚实的物质基础;村民是村庄人的要素,表明村庄是人的集合体,不是财团;有自治机关或类似机关表明村庄已不是自然地理意义之村庄,能形成共同的意思并执行之。

自治村庄就其性质来说是有宪法地位的私权民事主体,之所以说自治村庄有宪法地位,是因为其自治权来自宪法的授予,国家机关不得不得剥夺和侵害;之所以说自治村庄是私权民事主体,是因为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两分结构中,自治村庄已沉入市民社会,其功能是以实现成员基本的生存保障并逐步走向共同富裕为根本目的。另外,自治村庄的形成过程的自发性、自律性、民间性,运行过程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表明它是私权民事主体。其私权主体的性质绝不能因为它被授予某些行政性权力或村民委员会的功能异化而改变,它从来就不是公权力的主体。

就自治村庄的法人类别来说,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自治村庄的形成过程、运行特点和功能表明它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强行将其纳入不是理性的策略。考虑到其特殊法律地位、自身的复杂性和对基层民众的重要性,在重新构建我国法人制度时宜另设一类自治村庄法人。

如前所言,我们是从农民自己的实践和农村现状出发,赋予自治村庄法人资格,让其从法律上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这个基础上再进一步完善之,这根本不同于另行设计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笔者之所以不同意成立和发展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因为在法定自治组织之外的集体经济组织很难独立存在,也缺乏让农民认同的基础,况且有限的人口也承载不了太多的组织,市场条件下的农民也没有精力运作这些组织。另一方面,中国农村长期的小农经济意识使农民关联度很低,脱离法律规定的自治组织很难合作。

就立法具体路径来说,在目前情况下可以先在物权法中规定,农民集体主要是指设有村民委员会的村庄,其具有法人资格,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12]。当然这只是第一步,对于整体制度设计,可以现在的村民自治制度设计为基础,在将来民法典或以单行法予以系统规定完善。就自治村庄的法律定位和内部构造来说,宪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应合理分工,原则性规定和选举制度宜由宪法部门法规定,其他有关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和村规民约的效力等宜由民事法律予以详细规定。我们应清楚地意识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本身就是和村民自治密不可分的,靠缺乏整体制度设计的现行物权法的只言片语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且物权法的只言片语脱离村民自治也将变成空中楼阁。一个科学运行的法人自治体村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自治性将保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服务于农民,不被代表机关滥用;法人性将使其更容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充分实现其所有权。

赋予新农民集体自治村庄法人资格,承认其私权民事主体地位,这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是体现公有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民事法律从来都首先是生活法,以人为本,而不是一味为人们的私利行为和逐利行为提供制度安排,私权之私是理念性质的东西,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有制的基础,是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排除国家政治权力的干预来说的,绝不是刻意把集体土地从公有制中剥离出来实现私有化。更何况农民集体发展成自治村庄,只是集体的存在形式获得重大发展,这样以集体土地为主的集体财产被法定农民集体自治村庄控制,可以更好地用来为集体组织的成员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和平等谋利益,市场极端逐利性在这儿受到极大限制,实现了农民集体内部利益公有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意识形态之争,是学界内部不顾农村实践的发展,自己树立靶子自己批判,搅动人们的社会情感,最终绑住了自己的手脚,立法原地踏步,集体土地所有权理论陷入窘境。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本身对意识形态的东西都已不感兴趣,发展是硬道理。

自治村庄和农村土地具有天然的联系,规定集体土地由自治村庄法人所有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善迈出决定性步伐,进而为解决行政法和行政权力违背宪法对其不当限制问题创造必要条件。此外,二者的法律连接也将使村庄自治和村民自治又有了更大的经济动因,进而推动乡村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二者在自治和法人治理结构中相得益彰。土地属自治村庄法人所有,也必将使作为市民社会组织的自治村庄有了自己的恒产,从这里步入现代化的农民进可居,退可守,完成现阶段集体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避免土地兼并,乡土文化真正有了物质载体。

 



[]温世扬:《集体土地所有权诸物权形态剖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第39页。

[] 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王卫国在《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中提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论,该观点提出后在众多理论文章中一再被引用。

[] 温世扬:集体土地所有权诸物权形态剖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第39页。

[]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

[] 王利明:《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

[]这里仅指以集体土地所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生产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广义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包括流通、金融等领域的集体集体经济组织。

[]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 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 费孝通:《江村经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8页。

[] 1982年《宪法》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自治主体并未规定清楚,就两部法律的精神来说村庄是当然的自治主体,就条文表面来看村委会是自治主体,村庄、村民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主体之争立法上尚未解决,在实践中村庄自治是没有争议的,宪法的错位规定并未影响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庄机关的功能,村民委员会功能异化是操作层面问题。

[11]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有:1999年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稿,代表人物梁慧星;2000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稿,代表人物王利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孟勤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梁稿中贯穿一体保护,淡化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集体,将集体所有换成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这显然是淡化之中消灭集体土地所有权【梁慧星:《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立法参考)》第78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稿中有的条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的成员,有的条款规定是成员集体,自相矛盾【王利明:《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及说明》第126条、第135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人大常委会稿一秉前法,没有新意;孟稿第88条规定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显然把三类农民集体理解为三种集体经济组织【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12]让村庄走上自治之路的1982年宪法、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事实上让村庄在法律上取得法人资格困难起来,因为它们并未规定村庄的法律地位,甚至连村庄这一概念都未出现,而是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就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来说,它是村庄村民选举产生的,没有村庄就没有村民委员会,这是事实问题,也是选举关系的逻辑。人民公社体制刚刚解体的八十年代,让从极权下走出的农民走向彻底的村民自治或村庄自治是没有现实性的,法律规定完美反而不正常,那会引起无谓的争论,那时不会有人同意让国家失去对农村的控制,建立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具体条款上还是把村庄构建为自治组织,把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庄全体成年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和村庄日常事务的处理机关。这些规定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8条规定,“村民委员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有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来源:      时间:201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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