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自己名下的单位房屋据为己有,深圳福田法院认为不应返还,深圳中院二审判令返还。以下为主要案情及判决结果:
1994年11月18日,A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了福田区XX大厦XX阁第14层E号房产。当时考虑到A公司系法人单位,以私人名义购买办理落户等手续较为容易,于是A公司与B协商后决定以B的名义签订购买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A公司以B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当时国土部门的要求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从公司银行账户中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某公司向A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并将房产交付给A公司使用。1995年2月22日,某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开出了顾客名称为"B"的发票交给A公司。
2007年,A公司想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于是找B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但B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在B多次拒绝A公司的合理要求后,A公司通过国土部门查询才知道,B已经私自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于是再次找B要求其将该房产过户至A公司名下,但B仍拒绝履行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福田区XX大厦XX阁第14层E号房归A公司所有;
福田法院查明:B为A公司的员工,1994年底,B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购买XX大厦XX阁第14层E号房,购房款为592069.44元。某公司于1994年11月至12月间分4次向A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金额共计5350000元。某公司于1995年2月22日向B出具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发票,该发票原件保存于A公司。2006年7月13日,B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
福田法院审理后认为,B以自己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B是涉案房产合法的所有权人。A公司以购房款发票原件由其掌握、购房款由其支付为由,主张涉案房产是A公司以B名义购买。A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是涉案楼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但未注明是哪个楼盘哪套房产的购房款。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开发多个楼盘的可能,A公司存在购买与B同一楼盘的其他房产的可能。且4张收款收据的金额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金额均不符。因此,该4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A公司支付。A公司保有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发票原件也不能证明购房款由A公司支付。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由A公司支付,也不排除B作为A公司的员工通过赠与、奖励等方式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可能性。福田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一、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证明称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为上诉人购买并由其支付了房款;二、2002年至2006年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名义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并由上诉人收取租金,而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三、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在历年对上诉人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中均将涉案房产作为挂在员工名下的公司资产;四、上诉人以公司员工名义向某公司购买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9套房产中,仅涉案房产存在权属争议,其它房产均由上诉人处分或继续占有使用;五、被上诉人于1993年4月至1996年7月为上诉人员工,与某公司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担任上诉人办公室副主任一职。 深圳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和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是否一致,即权属登记是否存在瑕疵?二、如权属登记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权。
关于焦点一,对争议房产物权的取得,应主要审查基础关系,即房产买卖关系中实际由谁支付了房款?谁是真正的买受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由某公司出售,某公司证明系由上诉人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出具的原始付款收据和转账付款记录等及被上诉人无法出具任何房款支付证据的事实,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由上诉人支付。同时,争议房屋也是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对争议房屋进行使用、出租并收取租金,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前曾提出过异议。再结合上诉人的公司财务记录及多套房产存在同类情况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争议房产的挂名购买人,上诉人才是争议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2006年7月,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导致该不动产真正权利人与登记簿及房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应认定该权属登记事项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认为争议房产系由其本人购买,已表明其不同意更正登记,即双方对登记是否有真实及房产真正权属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及时审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不动产物权权属关系的稳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原员工,对公司以其名义购房既明知也认可,在其从上诉人公司离职后,未经上诉人同意,隐瞒真实情况将上诉人的房产登记为个人财产,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关于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中院认为A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深圳A公司所有,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深圳A公司名下。
深圳中院判决提示我们:对争议房产物权的取得,应主要审查基础关系,即房产买卖关系中实际由谁支付了房款谁是真正的买受人;双方对房产登记是否真实及房产真正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