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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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深圳离婚律师,我们分居都两年多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违法? |
2015-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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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分居都两年多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违法?请深圳离婚律师帮我看看,我是有证据我们已分居两年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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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23 17:35:18 |
深圳离婚律师:分居时间只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依据,夫妻分居两年以上一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法官亦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在特定情况下法官也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议您如果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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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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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深圳离婚律师,离婚案件能申请再审吗? |
2015-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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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丈夫一年前经过法院二审被判决离婚,财产也进行了分割,但是最近我又从朋友处得知他曾私自借给过朋友二万块钱,这部分也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想通过法律渠道要回属于我的那部分。关于离婚案件能否申请再审我听到不同的说法,请问法官,我现在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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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9 21:01:04 |
深圳离婚律师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针对婚姻关系而言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立案审理,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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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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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深圳刑事律师,一审案件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如何计算审理期限? |
2015-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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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说的刑事案件,刑事一审案件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如何计算审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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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1 18:00:19 |
深圳刑事律师答: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深圳刑事律师举例如下::法院于3月1日决定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则变更后的审理期限为:自3月2日起至4月1日止,至迟不超过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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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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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懂税法的深圳离婚律师吗? |
2015-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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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懂税法的深圳离婚律师吗?离婚后房产过户需要交税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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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31 16:49:46 |
离婚财产(指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分割暂免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税发[2009]121号的规定: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深圳离婚律师回复,欢迎随时电话联系。
欢迎随时咨询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网王培元律师,我们会随时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平安银行大厦3楼
Tel: 18665802271 0755-3305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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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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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收费? |
2015-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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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收费?咨询了好多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收费差距很大,请给详细解释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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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7 13:32:06 |
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收费参考标准: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报价因人因案件复杂程度报价不同是正常的,希望选择适合您自己的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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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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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深圳离婚律师给解释一下军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婚姻? |
2015-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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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深圳的一名军人,被老婆起诉离婚了,有没有深圳离婚律师解释一下军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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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6 17:41:32 |
深圳离婚律师告诉您军人的婚姻受到特别保护。婚姻法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施行后,总政治部曾专门颁发《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强调:“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现役军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军人的范围界定有严格的限制。具体包括: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由于年龄尚幼,不具备结婚的年龄条件,因此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深圳离婚律师特别提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现役军人不包括: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对军人的范围不可扩大,
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的主体。
深圳离婚律师谈军婚保护的离外情形: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如果您对婚姻问题如何解决,对离婚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存在困惑,欢迎随时咨询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王培元律师,我们会随时会解决您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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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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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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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深圳离婚律师如何收费? |
2015-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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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深圳离婚律师如何收费?我想请一个离婚律师,但不知道离婚律师如何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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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5 22:05:30 |
律师收费已经放开,相互协商。原来收费标准是在收取基础费用 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计算方法:(基础费用按5000元人民币计算)
争议标的额 计算比例 律师费速算(元)
5万元(含5万)以下
5000-8000 范围:
5万-10万(含10万) 8% 1000+争议标的额×8% 5000~9000
10万-50万(含50万) 5% 4000+争议标的额×5% 9000~29000
50万-100万(含100万) 4% 9000+争议标的额×4% 2.9万~4.9万
100万-500万(含500万) 3% 1.9万+争议标的额×3% 4.9万~16.9万
500万-1000万(含1000万) 2% 6.9万+争议标的额×2% 16.9万~26.9万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 1% 16.9万+争议标的额×1% 26.9万~66.9万
5000万以上 0.5% 41.9万+争议标的额×0.5% 66.9万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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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监视居住是怎么一回事,你是深圳刑事律师吗 |
2014-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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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监视居住是怎么一回事,你是深圳刑事律师吗?能不能抱我解释一下,我一个朋友被监视居住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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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5 23:32:59 |
关于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条款是关于关于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机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是2012年修改新增的规定。首先应当说明的是,这次修改,重新定位了监视居住的性质,将监视居住规定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关押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要求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则要求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被取保候审人通常可自由会见他人,而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和通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是对多数较轻的犯罪,采用监视居住这种限制人身自由较多的措施往往没有必要,且随着现在通讯、交通日益发达,监视居住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等规定也难以落实,导致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另外,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措施。针对实践中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根据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更为妥当,并单独规定和进一步严格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缩小了适用范围,有效平衡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权的关系,既减少羁押,又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权利的进一步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条件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措施的性质。有关部门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首先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二,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款主要规定了五种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主要是指病情严重,生命垂危、在羁押场所内容易导致传染、羁押场所的医疗条件无法治疗该种疾病需要出外就医、确需家属照料生活等情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从有利于这类病人治疗和生活出发,在不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年老、严重残疾等导致丧失行动能力,无法自己照料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这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照料自己生活,同样一般也无法再实施妨碍诉讼,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两类人规定可以监视居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到社会上或家庭中,尽量获得更好的医治和照顾,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妇女在怀孕后,生理、心理会发生变化,行动不便等也减弱了其妨碍诉讼,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胎儿的正常发育也需要不同于一般人的照顾和医疗措施。刚出生的婴儿需要母乳喂养,初期的成长环境也会对其人生具有非常重大的塑造作用。为了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视居住,让她们及婴儿回到社会上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疗和照顾,是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有利于刑事诉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扶养是指家庭成员以及亲属之间依据法律所进行的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养父母子女以及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及配偶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另外,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继承的时候应当分给适当的遗产份额。这种情况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一是要求被扶养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如因为疾病、残疾、年老丧失生活能力或者行动能力、年幼等无法照顾自己基本生活的情况;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即除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对该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这一规定是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为了维系基本的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和谐所作的规定。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案件的性质、情节等表明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情形。比如,因长期受迫害所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引起社会同情,且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态度明确积极,得到被害人、社会谅解的案件等。“办理案件的需要”是从有利于继续侦查犯罪,或者诉讼活动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对本来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如,为抓获可能与其联系的同案犯、防止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与其无法联系而潜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措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有利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说,他实际上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这导致办案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确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更为适宜”的时候,要结合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各方面因素慎重考虑。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规定的“羁押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如果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办结的,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审理,又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抓紧时间办案,减少久拖不决的案件数量,有助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规定“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是“应当”、“必须”,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尽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的,也可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予以逮捕。
第二款是关于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因此无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如果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任何约束,很难保证其不发生社会危险性。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但执行机关只有一个,这就是公安机关。法律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各个区域都设有派出机构,同时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也有紧密的联系,并且有拘留、执行逮捕的权力,一旦发现违反规定者或者不该监视居住者,也可以及时依法处理,因此,公安机关执行便于加强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考察。二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一般都要分离,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决定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三是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公诉和法律监督机关,从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出发,不宜由其直接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更为适宜。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 王培元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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